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邱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約當事人
均同意以臺灣臺北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
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
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
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
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
屬無效。另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
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
從其規定等情,依其約定,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
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
被告籍設臺中市大里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
,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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