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逄乃馨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逄乃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94年5月間透過「希望遊戲」網站結識未婚之網友 陳駿育 ,明知己為已婚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陳駿育佯稱未婚,並傳輸不實之個人照片,使陳駿育誤信其外型等條件產生好感,以網交的方式與逄乃馨成為「男女朋友」;並於雙方電話、書信及網路之聯絡間,化名「 陳馨柔 」虛構與陳駿育交往結婚及共創美好未來之景象,藉以取得陳駿育之信任後,隨即於94年10月間佯稱結婚基金、家人生病、及生活需要之理由致陳駿育陷於錯誤,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至其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原為復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駿育因認受刑人有意疏遠遂停止匯款,並要求返還款項,受刑人隨即避不見面亦不清償前開款項,並將網路關閉、更換電話號碼,陳駿育遍尋未果,始悉受騙。受刑人所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逄乃馨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5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之94年11月15日起至98年
8月13日止,因前揭詐欺犯行,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固堪認為實。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相同,受刑人亦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參本院99年度簡字第5565號、第7003號判決理由即明,足認受刑人就前開犯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且於後案中,原審已考量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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