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21號自訴人 王琨霖 即億維企業社上列自訴人對被告甲○○提出業務侵占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琨霖即億維企業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王琨霖即億維企業社於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 涂芳田 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憑,惟上開律師於民國99年6月25日具狀聲請解除自訴代理人之委任,亦有刑事陳報狀1份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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