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71號
原告 李柏諺
被告 嚴喬彥
送達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而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餘1,760元未繳納,且原告另請求調查證據,應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前述原告須補繳裁判費,是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