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0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6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提領」後補充「、轉匯」之記載、附表一編號2「帳戶」欄所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新辦提款卡)玉山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玉山帳戶(補辦提款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順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無故提供帳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既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

  本件被告雖有2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數次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成員,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土銀帳戶予詐欺成員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李虹儀 等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合計逾27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等並未到庭致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土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帳戶、土銀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等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61號

  被   告 黃順源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圖提供帳戶提款卡可得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臺中洲際棒球場儲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儲物櫃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虹儀、 葉威鼎黃淑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順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臉書看見「誠信收卡」之廣告,與對方約定2張提款卡可得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報酬,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置放在臺中洲際棒球場儲物櫃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虹儀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告訴人李虹儀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葉威鼎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葉威鼎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淑郁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淑郁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6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儲物櫃取物密碼單照片各1份

1.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2張提款卡可得21萬元報酬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被告曾詢問對方提供提款卡是否會有法律問題之事實。

7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順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僅將修正前第15條之2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犯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帳戶

1

113年4月21日12時3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2

113年4月23日11時50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新辦提款卡)

玉山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虹儀(提告)

113年4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買家向李虹儀佯稱下單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向李虹儀佯稱須簽署金流合約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虹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

4萬9,989元

土銀帳戶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2

葉威鼎(提告)

113年3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威鼎佯稱可用少許金錢投資獲得高報酬云云,致葉威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20時10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4月24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3

黃淑郁(提告)

113年4月22日14時5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向黃淑郁佯稱須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黃淑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5時5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07分許

4萬9,991元

113年4月24日15時09分許

4萬9,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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