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宗
鍾秀玉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宗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鍾秀玉共同連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榮宗籌劃在高雄市○○區○○路306之19號設立尚太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太旺公司),㈠明知自己既為公司之設立股東,自應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僅以公司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無實際繳納股款之意思,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金主 )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0日,前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原亞太商業銀行已併入,下稱復華銀行三民分行),以「蘇榮宗尚太旺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尚太旺公司設立帳戶)後,於同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47萬元、353萬元至尚太旺公司上揭帳戶,充作公司已收足其繳納股款之假象。㈡復於91年5月11日將「尚太旺科技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尚太旺科技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上揭尚太旺公司設立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正中(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梅伯龍 會計師並委託查核,經會計師梅伯龍查核尚太旺公司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客觀上確由股東蘇榮宗以現金繳足而製作查核報告,使蘇榮宗取得尚太旺公司表明已收足蘇榮宗繳納股款之文件後,蘇榮宗旋於91年5月13日,自上開尚太旺公司設立帳戶內提領500萬元轉存入自己所申設復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其帳戶內分2次,各提領135萬元、365萬元共500萬元轉存入至復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 陳秀珍 帳戶內,以返還金主。㈢蘇榮宗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5月20日檢具包含上揭文件之相關書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籌組尚太旺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尚太旺公司之股款已經收足,而於91年5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及將尚太旺公司股款
500萬元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與尚太旺公司資本充足及交易安全。
二、蘇榮宗自91年5月22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擔任尚太旺公司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尚太旺公司於如附表一㈠、㈡所示發票日期之期間並未實際與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銷售人或買受人為營業行為,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㈠、㈡發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尚太旺公司之統一發票虛偽填載如附表一㈠進貨額欄所示之金額,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其後交付如附表一㈡所示公司,使如附表一㈡所示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如附表一㈡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117,77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鍾秀玉自92年12月23日起,擔任尚太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11月11日止,係登記 鍾明文 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自93年11月12日起,則改登記 鍾明禧 為登記負責人,鍾明文、鍾明禧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尚太旺公司於如附表二㈠㈡㈢(附表二㈡編號1除外)所示發票日期之期間並未實際與如附表二㈠㈡㈢(附表二㈡編號1除外)之銷售人或買受人為營業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陶安貞 」之成年女子及自稱「 劉林平 」(起訴書誤載為「 劉穎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㈠㈡㈢(附表二㈡編號1除外)發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尚太旺公司之統一發票虛偽填載如附表一㈠進貨額欄所示之金額,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會計憑證,其後交付附表二㈡㈢(附表二㈡編號1除外)買受人欄所示之公司而行使之,使附表二㈡(附表二㈡編號1除外)買受人欄所示之公司(起訴書第50頁就編號5部分誤註明為虛設行號)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附表二㈡(附表二㈡編號1除外)買受人欄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544,96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鍾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蘇榮宗則於本院審理時未予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榮宗、鍾秀玉就上揭事實均否認犯罪;㈠被告蘇榮宗就事實部分坦承向金主調得500萬元資金,申請設立公司登記係委託會計師處理等情,另辯稱:伊作小生意是個人週轉來週轉去,有生產科技沙包捐給當時台北市長候選人,代表公司正常運作,不是虛設行號,否則鍾秀玉怎麼會承接等語;㈡被告鍾秀玉則坦承尚太旺公司從負責人由蘇榮宗換成鍾明文開始就由伊實際經營負責之情,另辯稱:公司有實際經營,是作電腦的,都有跟附表二所示的公司實際往來,做生意時對方一定會拿營業登記證給伊看,確實有買賣,才會開發票,公司的貨都是直接由上游出貨,如果是虛設行號,伊怎麼可能繳稅金還買300多萬的機器要經營等語。
二、經查:㈠就事實部分:①被告蘇榮宗既坦承所匯入尚太旺公司設立
帳戶之500萬元係向他人借得調度之現金,則依該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表、該帳戶摺類取款支出憑條2紙、蘇榮宗帳戶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2紙、陳秀珍帳戶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
1紙(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送資料一卷,下稱國稅局資料一卷,頁250、241-245)所顯示於91年5月13日自尚太旺公司設立帳戶轉帳支出500萬元至蘇榮宗個人帳戶,再由蘇榮宗轉帳至陳秀珍帳戶之行為,顯係就該形式上已繳納之股款500萬元返還金主之動作;②被告蘇榮宗就此雖稱是因為與陳秀珍錢有借來借去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12),然此經證人陳秀珍於偵查中即陳稱忘記尚太旺公司,不知道有500萬元存入伊該帳戶,不認識被告蘇榮宗,也忘記該帳戶存摺、印章在何處等語(見98偵13498號卷頁10-11、85),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不認得蘇榮宗及尚太旺公司,該帳戶資料交給誰也忘了,存摺和印章都不在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㈡頁26-27),足見陳秀珍並未實際管領該帳戶資料,亦不認識被告蘇榮宗,況且上揭尚太旺公司設立帳戶僅有蘇榮宗所借得之500萬元匯入與匯出之情形,並無其他相當價額之款項進入帳戶之情形,此亦與被告所辯「錢借來借去」有別,是被告蘇榮宗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③此外,另有委託會計師簽證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尚太旺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尚太旺公司設立帳戶開戶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建檔、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國稅局資料一卷頁221-228、240、248-249),堪認被告蘇榮宗就設立尚太旺公司應繳納之股款500萬元並無實際繳納之意思,僅係以向金主借得之500萬元匯入尚太旺公司設立帳戶以取得形式上以繳納而公司以收足之文件,藉以符合公司設立之申請要件而已,被告蘇榮宗前揭事實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就事實部分:①就如附表一㈠部分而言:⑴以聲鼎有限公
司(下稱聲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及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48、51、52、54、57、60-63),顯示聲鼎公司於92年度並未申報薪資支出,其營業項目登記為「家電材料批發」、「茶葉批發」與尚太旺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於設立時係登記為「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廢棄物處理業」、「其他環保服務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沙石、淤泥海拋業」(見國稅局資料四卷頁60)及嗣於91年12月25日變更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國稅局資料四卷頁43)〕有明顯差異,難認係能產生正常業務往來交集,被告蘇榮宗就此不僅未能提出交易合約書或出貨單或訂購單供本院審認,亦未能指出與聲鼎公司交易之項目,聲鼎公司登記負責人 鄭雨之 送達處所不明,未能依通知接受國稅局詢問或到院作證(回執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8、本院卷㈠頁217),是以聲鼎公司交易對象有相當比率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異常營業狀況,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向聲鼎公司為如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⑵芳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安公司)負責人 林昭輝 雖於
96年5月28日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書略以「本公司於92年度共銷售商品2,211,000元予尚太旺有限公司,是於92年5月由該公司負責人蘇榮宗先生主動到本公司洽詢欲訂貨事項...因本公司認為利潤不高,故事前經雙方負責人協議每批商品需由買方自行載運,故無法提供貨運單據。貨款收取部分,係由本公司負責人林昭輝自行到尚太旺有限公司收取現款,本公司係隨貨開立發票」等詞(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232-23
4),此與林昭輝嗣於本院具結證述:與尚太旺公司交易當時都是伊前妻 郭月琴 在處理,伊當時人在大陸,所以不知道尚太旺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只知道有尚太旺這間公司,上開說明書不是伊寫的,也沒看過,卷附的發票好像有看過,都是伊前妻跟他們簽的,那段時間伊在大陸,有無這幾筆交易,伊沒印象了,貨款收取都是伊前妻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頁113-117)及被告蘇榮宗所稱:當時都是業務經理「劉林平」(音譯)在接洽,伊當時工作是研發,不是業務,「劉林平」僅回來口頭說賺一點差價,伊沒有概念,對這幾筆買賣不太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㈡頁117-118),均顯然不同,卷附之手寫發票及制式估價單(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238-244、246-266)所載之內容是否足以彰顯確有此交易行為,已非無疑,再核以尚太旺公司當時並未申報「在建工程」或「房屋或建築」,及上揭購得物品亦與尚太旺公司前揭營業項目難認有營業上助益或需求滿足之情形,亦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向芳安公司為如附表一㈠編號2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②就如附表一㈡部分而言:⑴以顓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顓麗公司)92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通知書、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42-549、561、562、565、566-569),顯示顓麗公司已嗣於95年10月19日申請停業,其營業項目登記為「電扇、家用通風機及零組件製造」、「電子材料、設備批發」及「電腦套裝軟體批發」,與尚太旺公司前揭登記營業項目未有客觀上明顯交集,亦未見有能產生正常業務往來之招商證據,卷內亦僅有未蓋上尚太旺公司印章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75-576),顓麗公司登記負責人郭月琴並未依通知接受國稅局詢問或到院作證(回執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58、本院卷㈠頁220、221),且以顓麗公司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認定未與寶光企業有限公司有實際買賣之交易而為虛偽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36-540)之記錄,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向顓麗公司為如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⑵原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毓公司)負責人 林光典 雖於96年4月25日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書略以「本公司於92年2月28日向尚太旺科技有限公司以現金交易,購得排油噴漆機組零件一批,交易人為蘇榮宗,地點於高雄市○○路306之17號公司門口,聯絡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提供」等詞(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78),與林光典嗣於本院具結證述:
伊不清楚與尚太旺公司有無交易過,上開說明書是否有實際交易也忘掉了,卷附的統一發票是尚太旺公司開給伊公司的,當時記帳的會計是說尚太旺公司要結束營業,有些零件要賣,可能就有買吧,時間太久忘了,伊都一個人做事,很多事情都忘了,伊公司在作油漆工程,到現在都有營業等語(見本院卷㈡頁22-23)及原毓公司會計人員 歐春園 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稱:伊於92年間在原毓公司工作,對尚太旺公司沒什麼印象,伊不太清楚92年間跟尚太旺公司購買排油噴漆機組零件是要作什麼,這個東西伊公司會用到,這一台可以用很久,伊不知道92年以前公司是否需要此機器幾台,現金帳有管理,但帳冊保存5年,已經太久,找不到,伊公司確實有跟尚太旺公司交易,記得當初他們公司要換負責人,結束營業,物品比較便宜,但是要收現金等語(見98偵13498號卷頁143-144),尚稱相符,然以尚太旺公司前揭登記營業項目難認有囤積排油噴漆機組零件之需要,且以如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發票所載日期係92年2月28日,與尚太旺公司於92年12月23日起始變更負責人之日期難謂有出清庫存之壓力,再以原毓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79-584、586、594、595、597、598、599),並未顯示尚太旺公司有進貨該項銷售商品,原毓公司亦未提出該公司現金帳或其他足以證明確有該項交易之證據供本院審認,亦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原毓公司有為如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③準此,被告蘇榮宗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就事實部分:①就如附表二㈠部分而言:⑴以綠基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綠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6、9、10、12、11、17-19),顯示綠基公司於93年度並未申報薪資支出,且93年度銷售對象6家公司即有2家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家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其進貨對象5家公司,更有1家為虛設行號、1家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家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1家尚有違欠暫緩註銷之情形,顯有高比率之異常進貨銷項,又其營業項目登記為「電路工程」,與尚太旺公司當時所登記之「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營業項目(雖嗣於95年6月12日登記變更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建材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國稅局資料三卷右上頁碼頁42-43)未見有明顯牽連,難認係能產生正常業務往來關係,綠基公司登記負責人 葉茂昌 又因遷移不明未能依通知接受國稅局詢問或到院作證(國稅局資料二卷頁4所附函示意旨、回執見本院卷㈠頁225),經本院寄存通知亦未到庭陳述與尚太旺公司交易情形(回執見本院卷㈠頁223、224),是被告鍾秀玉雖有提出與綠基公司往來之發票6張為證(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17-19),然該發票僅有綠基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雖有尚太旺公司及鍾明禧之印文,然不僅未有出貨單或其他足以認定確有交易之證據,且尚太旺公司係92年12月23日登記變更負責人為鍾明文,於93年11月12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鍾明禧(見國稅局資料四卷頁12-13、31-32),上開發票所載日期係93年6月10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則上開期間之尚太旺公司登記負責人係鍾明文而非鍾明禧,然上揭發票竟蓋印鍾明禧之印文,又參以上揭綠基公司營業情形,依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向綠基公司為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⑵以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哈拉購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叔貞 於本院具結證稱:中華哈拉購公司登記負責人是 盧麗華 時,伊是實際負責人,不認識 張婷婷 ,大約是在94年左右開始,到95年以前,停業時間不清楚,中華哈拉購公司從事合法的二類電信業務,是傳銷性質,不記得有跟尚太旺公司作買賣,中華哈拉購公司本身沒有在賣筆記型電腦,但靠行業務有賣電子方面的產業,至於品項不清楚,不知道靠行業務是否會用中華哈拉購公司名義開出貨單,靠行業務出貨情形也不清楚,也不記得卷附的出貨單是否為公司出貨格式,不認識 林在 出等語(見本院卷㈡頁151-155);然以卷附中華哈拉購公司出貨單(見國稅局證物卷頁57)出貨日期係記載95年3月2日,然尚太旺公司於95年2月20日即致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遷出新址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於95年3月14日完成變更登記(見國稅局資料三卷頁71-86),則上揭出貨單竟仍記載客戶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7,且於其上客戶欄簽名之「林在出」,不僅為證人王叔貞前揭證述不認識,亦經被告鍾秀玉陳稱「不認識林在出,電腦是 林明華 拿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頁155),則上揭出貨單是否真實已有疑問,再參以上揭出貨單所顯示之交易行為,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不實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頁71-90),是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向中華哈拉購公司為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⑶以文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
100名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24、27、28、29-30、31-32),顯示文德公司於93年度並未申報薪資支出,且93年度進貨對象12家公司有1家虛設行號、4家申請停業、1家廢止(撤銷)登記、1家申請一般註銷登記,有高比例之異常進貨交易,文德公司登記負責人 吳華凱 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56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296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09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王天聰 亦經本院寄存通知亦未到庭陳述與尚太旺公司交易情形(回執見本院卷㈡頁74),是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向文德公司為如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⑷源菲有限公司(下稱源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34、37、38、39、41、43、44-47),顯示源菲公司於93年度並未申報薪資支出,且93年度進貨對象2家公司,
1家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家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純然係異常進貨交易,源菲公司登記負責人 楊正雄 經本院寄存通知亦未到庭陳述與尚太旺公司交易情形(回執見本院卷㈠頁230、231),是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向源菲公司為如附表二㈠編號4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⑸以啟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啟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3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期末存貨明細表、資產目錄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受理電話檢舉漏稅案件處理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64、66-72、73-74、78、79-84、87、88、89),顯示啟昇公司自92年5月8日設立登記起至96年6月29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時止,稅籍異動頻繁,檢察官就此主張啟昇公司顯非以繼續經營為成立目的之正常營利事業,合於事理,且啟昇公司93年度進貨來源僅野山科技有限公司(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該年度銷售對象為尚太旺公司與芳安公司(即附表一㈠編號2所示),除前揭當時尚太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難認有正常業務拓展之牽連可能外,芳安公司係經營「冷凍、通風及空調工程」,亦難認有與啟昇公司所進貨之電子材料設備有合理業務往來之判斷,是在啟昇公司經檢查舉有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銀行貸款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形,啟昇公司負責人 陳中義 亦經寄存通知未到國稅局說明,亦未到庭陳述與尚太旺公司交易情形(回執國稅局資料二卷頁75、本院卷㈠頁232),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向啟昇公司為如附表二㈠編號5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⑹以璟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璟泓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存貨明細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電子材料買賣合約書、廠商請款單、璟泓公司廠商出貨單、璟泓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結果、發票字軌號碼FU00000000支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廠商請款單、璟泓公司廠商出貨單、付款簽收簿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94、95、96-98、102、
103、104-105、107-111、112-144、145、146、147-152、153-162),顯示璟泓公司於94年度並未申報薪資支出、運費、水電支出等維持公司營運之固定必要支出,亦無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固定資產,且94年度進貨對象9家公司有2家虛設行號、3家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家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2家係新設立登記之公司,銷貨對象10家公司,亦有3家虛設行號、2家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1家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有高比例之異常進貨銷貨交易,璟泓公司登記負責人 王鈺惠 到院具結證稱璟泓公司不是伊開的,是法院寄單子給 伊才 知道有這家公司,連公司在哪裡都不知道,沒有看過卷內的廠商請款單、出貨單、付款簽收單等語(見本院卷㈡頁23-30),王鈺惠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451號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鍾秀玉所供稱與璟泓公司接洽出貨之人係 徐家玉 (見本院卷㈡頁31),則經 徐家珍 代理徐家玉向本院提出陳述狀記載「本人徐家玉因中風導致身體行動不便,無法持筆寫字,言語說不清楚,特請妹徐家珍代為傳達意見,因身體不適無法出席前往開庭,敬請准予此請求,附上醫院證明。徐家玉被人利用人頭開設公司,沒有參與任何公司事務,公司業務另有他人負責。民國99年由妹徐家珍代為登記結束公司登記」等詞(見本院卷㈡頁79),亦難認尚太旺公司確有與璟泓公司為如附表二㈠編號6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⑺以臣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臣福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存貨明細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簡式買賣合約、尚太旺公司請款單、臣福公司出貨單、付款簽收簿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168-169、170、172-174、176、177-
178、179-182、184-205、206-210),顯示臣福公司於94年度既自無「房屋及建築」,並未申報租金支出,所申報運費支出僅1,247元與申報營業收入達112,128,937元之規模顯不相當,該公司亦未申報自有運輸設備,且94年度進貨對象11家公司有3家虛設行號、6家擅自歇業他遷不明、2家尚有違欠暫緩註銷登記,全然為異常進貨交易,臣福公司請款單抬頭竟然係尚太旺公司,未見有尚太旺公司簽收單,且臣福公司負責人 劉榮基 亦經寄存通知未到國稅局說明,本院通知則因遷移不明而未到庭陳述與尚太旺公司交易情形(回執國稅局資料二卷頁164、本院卷㈠頁238),是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向臣福公司為如附表二㈠編號7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⑻以永康春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214-218、222-
223、224、227、228、229),顯示永康春企業社於93年度並未申報運費、水電支出等維持公司營運之固定必要支出,亦無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固定資產,且93年度進貨對象4家公司有2家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家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1家申請停業,有高比例之異常進貨交易,永康春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林英男 到院具結證稱:不知道尚太旺公司,也不認識鍾明文、鍾明禧,作業都是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清楚有無與尚太旺公司交易,永康春企業社從94年
2月就沒有經營了,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伊虛偽開立不實發票及取得虛偽開立的發票乙節,也都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頁104-105),是難認尚太旺公司確有與永康春企業社為如附表二㈠編號8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⑼以元榕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榕公司)登記負責人 月玉花 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是元榕公司負責人,沒有印象有這家公司,之前發生車禍頭有受傷,有時都想不起來,伊沒有收到13張尚太旺公司的發票,不知道元榕公司和尚太旺公司在作什麼的,伊不識字,曾經因為有朋友說要合夥做生意把身分證及印章拿給別人,那個人都叫伊「阿姊」,伊只知道對方叫「 阿昌 」或「 阿沖 」,伊不識字怎麼開發票,也沒有人跟伊說過跟尚太旺公司有交易,沒有看過跟尚太旺公司的買賣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㈡頁107-111),參以證人月玉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72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係因身分證件遭人冒用而為登記負責人,97年度偵緝字第870號不起訴處分書則明確認為元榕公司係未有實際經營之虛設行號等情,單以被告鍾秀玉就證人月玉花前揭證詞所表示之「我也不認識證人,當時我交代給『劉林平』(音譯)負責,『劉林平』是高雄人,我不知道他的住址,月玉花是負責人,但現在證人什麼都說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要說什麼」等意見(見本院卷㈡頁111)堪認被告鍾秀玉對尚太旺公司是否確向元榕公司為如附表二㈠編號9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亦不清楚,而元榕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鍊昌 於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6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並未銷售商品與尚太旺公司而為有罪判決,自應認尚太旺公司與元榕公司並未有如附表二㈠編號9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②就如附表二㈡部分而言:⑴以群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尚太旺公司開立予群倚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342-345、346、348-354、355、356-357、358-359、361),顯示群倚公司於93年6月25日、29日分別向尚太旺公司購買各50台17吋LCD螢幕,共1,050,000元之交易行為與其所登記之「成衣批發」、「文具批發」、「電腦套裝軟體批發」、「電子材料、設備批發」之營業項目難認係能產生正常業務往來之交集,且尚太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竟未蓋用營業人專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亦無付款證明,且經群倚公司負責人 徐月蘭 坦承甫於系爭交易前之92年9月至12月間因未實際進貨而於92年11月起至93年1月15日止取得虛偽開立之發票而幫助群倚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4號、99年度訴字第851號為有罪判決在案,是在上揭情形下,群倚公司負責人徐月蘭經本院寄存通知未到庭陳述與尚太旺公司交易情形(回執見本院卷㈠頁245),是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群倚公司為如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⑵以虹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彩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4年度(起訴書第28頁誤載為9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買賣合約、請款單、送貨單、尚太旺公司開立與虹彩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368-372、373、
374、377、378、379、381-419),顯示虹彩公司之營業項目係「程式設計」、「套裝軟體設計」、「電路工程」、「化妝品批發」,與尚太旺公司之營業項目難認係能產生正常業務往來之交集,雖經虹彩公司名義負責人 郭敏 對於偵查中提出匯款尚太旺公司之匯款回條及全行通收存款憑條為證(見98偵13498號卷頁138),然核對上開匯款單據之時間與金錢俱與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之交易不合,反之,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之交易行為則因郭敏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為有罪判決在案,且虹彩公司負責人郭敏對復到院具結證稱:伊後來才聽過尚太旺公司,看到伊乾姐 汪雨帆 給伊進出貨的單子才知道尚太旺公司,不知道尚太旺公司經營項目,也不知道與尚太旺公司訂購買賣合約,沒有參與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㈡頁18-20),是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虹彩公司為如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⑶以上弘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尚太旺公司開立予上弘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424-425、
426、428-437、439、440、441、443-444),顯示上弘企業社係以「食品飲料機械批發、代理商」為經營項目與尚太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KC零件一批、電腦軟體主機一套、QC零件一批難認有何業務上正當關連,且上弘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熊景白 到庭具結證稱:伊友人 顏鴻源 說他兒子 顏嘉男 要開上弘企業社但信用不好,遂委由伊擔任負責人,事後才知道與尚太旺公司有不實買賣,經國稅局通知說明,伊把顏鴻源和他兒子拉到國稅局去面談,他們回答都是不知道、忘記了,伊感到很懷疑,伊不清楚上弘企業社經營什麼,但有看到鋼板,好像是作電路印刷的鋼板等語(見本院卷㈡頁32-34),實際負責人顏嘉男亦經本院寄存通知而未到庭說明(回執見本院卷㈡頁86),是以被告鍾秀玉詢問證人熊景白時所稱「上弘企業社確實有跟我們買商品,裡面好像有軟體設備什麼的,一些零件什麼的,他在是在作模具,是大型機器,需要電腦,電腦需要灌軟體,模具要灌軟體,好想是買了30幾萬元」等詞,與上揭尚太旺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記載KC零件含稅對價246,855元、電腦軟體主機含稅對價131,250元、QC零件含稅對價213,150元均尚有未合,是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上弘企業社為如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⑷以 威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威仲公司訂購單、尚太旺公司出貨單、尚太旺公司開立予威仲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499、502、503-504、505-506、508-51
3、514-515),顯示威仲公司係以「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批發」為經營項目與尚太旺公司所簽立買賣合約所載17吋LCD螢幕雖客觀上認為相關,然總金額達1,551,900元之交易行為,由尚太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竟未蓋印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未見有實際付款憑據,且威仲公司負責人 姜亭宇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9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如附表二㈡編號5所示之交易係無實際進貨之交易行為為有罪之陳述,經該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是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威仲公司為如附表二㈡編號5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惟上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威仲公司係虛設行號,是認起訴書第50頁之註明係誤載,附此敘明。⑸以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輪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尚太旺公司開立予冠輪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17-521、522、523、526、527-529、530-531、533、534-53
5),顯示冠輪公司係以「電子材料、設備零售」及「家電批發」為經營項目與尚太旺公司所簽立買賣合約所載操作面板排線、遙接受器90、雙語音機板等物品雖客觀上認為相關,然總金額達2,099,554之交易行為,由尚太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竟未蓋印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經冠輪公司登記負責人 李文耀 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供稱:伊只是這家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公司94年6月所有交易都不是伊出面去接洽的, 張美華 請伊當負責人說可以分紅,但伊發現沒生意作,就發存證信函堅持不要當負責人,不知道該公司交易都由何人出面等語(見98偵43198號卷頁142-143),又冠輪公司曾因無銷貨事實而填載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登記名義負責人李文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6號為有罪判決,是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冠輪公司為如附表二㈡編號6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⑹以顓麗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通知書、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
100名、尚太旺公司開立予顓麗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50-556、561、562、570、571-572、573、575-576),顯示顓麗公司係以「電扇、家用通風機及零件製造」、「電子材料、設備批發」、「電腦套裝軟體批發」為經營項目與尚太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係購買電子零件之物品雖客觀上認為相關,然四筆交易總金額含稅價達876,600元之買賣,上揭統一發票竟未蓋印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且顓麗公司既以「零件製造」為業,豈會再向尚太旺公司購買「電子零件」共4批,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如前所述之顓麗公司登記負責人郭月琴並未依通知接受國稅局詢問或到院作證(回執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58、本院卷㈠頁220、221),且以顓麗公司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認定未與寶光企業有限公司有實際買賣之交易而為虛偽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36-540)之記錄,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顓麗公司為如附表二㈡編號7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⑺以尚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分類帳、期末存貨明細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尚太旺公司開立予尚均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642、644、647-65
3、658、660、662),顯示尚均公司係以「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其他儀器批發」為經營項目與尚太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係顯示購買電子零件之物,客觀已難認為係尚均公司業務範圍內事項,且依尚均公司向國稅局提出之說明略以「本商號與尚太旺科技有限公司,僅此一次交易。當初係經人介紹向該公司業務鍾秀玉接洽,因價格尚稱合理,故乃成交。此次交易純以口頭約定,達成交易並無訂立買賣合約書。又因係由負責人親自接洽,故亦無請購單、定購單。相關貨物係由該公司送達,由負責人驗收,運費由賣方負擔,發票隨貨送達。本次進貨之貨款及營業稅合計359,100元。係於94年4月11日由銀行領現300,000元再提取庫存現金59,100元支付,並已取具付款簽收證明。綜上,本商號確有進貨之事實且付款資金流向亦可資驗證,尚請明察」等詞(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632),然其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摺係以泓巨機械設為戶名,客觀上並非尚均公司之財產支出,該存摺雖有於94年4月11日提領現金30萬元之記錄,然此筆交易金額非微,在僅有一次交易,彼此又不熟悉各自業務及信用,僅能經人介紹即得以口頭締約並確定所訂購之零件規格、品名、廠牌,如此異於常情之交易,被告鍾秀玉於96年5月2日應國稅局約詢時竟對合約簽訂、對方接洽人、接洽人特徵、收付款方式等未能答覆(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802),顯然可疑,且尚均公司負責人 林安貞 並未依通知接受國稅局詢問或到院作證(回執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654、本院卷㈠頁256),是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尚均公司為如附表二㈡編號8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⑻以泓巨機械社臺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存摺影本、付款回執聯、尚太旺公司出貨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分類帳、期末存貨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通知書、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尚太旺公司開立予泓巨機械社之統一發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603-606、608、610-611、612、615-619、620、624、626、630),顯示泓巨機械社係以「事務機器批發」為經營項目與尚太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係顯示購買電子零件之物,客觀已難認為係泓巨機械社業務範圍內事項,且依泓巨機械社向國稅局提出之說明略以「本商號與尚太旺科技有限公司,僅此一次交易。當初係經人介紹向該公司業務鍾秀玉接洽,因價格尚稱合理,故乃成交。此次交易純以口頭約定,達成交易並無訂立買賣合約書。又因係由負責人親自接洽,故亦無請購單、定購單。相關貨物係由該公司送達,由負責人驗收,運費由賣方負擔,發票隨貨送達。本次進貨之貨款及營業稅合計359,100元。係於94年1月5日由銀行領現300,000元再提取庫存現金59,100元支付,並以取具付款簽收證明。綜上,本商號確有進貨之事實且付款資金流向亦可資驗證,尚請明察」等詞(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600),對照上揭尚均公司向國稅局提出之說明,可見其內容僅提領現金之日期不同,其餘內容均相同,雖尚均公司與泓巨機械社之負責人均為林安貞,然其營業項目既然不同,豈會均向尚太旺公司進項與其業務無關之電子零件,金額又均一致,雖上揭存摺確有於94年1月5日提領現金30萬元之記錄,然此筆交易金額非微,在僅有一次交易,彼此又不熟悉各自業務及信用,僅能經人介紹即得以口頭締約並確定所訂購之零件規格、品名、廠牌,如此異於常情之交易,被告鍾秀玉於96年5月2日應國稅局約詢時竟對合約簽訂、對方接洽人、接洽人特徵、收付款方式等未能答覆(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802),顯然可疑,且泓巨機械社負責人林安貞並未依通知接受國稅局詢問或到院作證(回執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654、本院卷㈠頁256),是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泓巨機械社公司為如附表二㈡編號9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③就如附表二㈢部分而言:⑴ 金太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太祥公 司)以檢察官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6月22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35663號告發書暨案情報告(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448-
458)所載於93年7月至94年12月進項來源11家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占100%,銷項去路則有已列在案之虛設行號1家、2家擅自歇業他遷不明、2家暫緩撤銷登記、3家申請停業、2家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異常銷貨占全部銷項82%而列為涉嫌虛設行號,且金太旺公司登記負責人 李德寬 及實際負責人 呂念祖 亦因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且登記負責人李德寬亦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瞭解尚太旺公司與金太祥公司有無交易過,沒有看過卷附的請款單和送貨單,沒有看過送貨單上簽章的 莊麗燕 ,公司由呂念祖實際經營,之後才知道金太祥公司是虛設行號,伊也覺得金太祥公司是虛設行號等語(見本院卷㈡頁37-38),是僅有被告鍾秀玉提出之請款單與送貨單(見國稅局證物卷頁14-19),別無其他付款憑據或類此之證據,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金太祥公司為如附表二㈢編號
1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⑵以亞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相同統一編號00000000為星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惠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建檔及維護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資料、申報資料進銷歸戶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尚太旺公司與星惠公司所簽訂合約書、尚太旺公司開立與星惠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470、472-475、476、478-479、480、481、482、484-486、487-497),顯示亞東公司係以「未分類其他食品什貨批發」、「健康食品批發」、「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批發」、「管理顧問服務」為經營項目、星惠公司則以「未分類其他食品什貨批發」、「健康食品批發」為經營項目,亞東公司並未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亞東公司負責人 葉岱霖 僅曾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說明係幫忙前負責人 陳雀珍 而承接公司,旋即離開等語(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460),並未依通知到院證述與尚太旺公司間之買賣事宜(回執見本院卷㈠頁259-260),而上揭卷附之買賣合約書與統一發票均係以星惠公司為對象,但星惠公司與尚太旺公司所訂立買賣合約書係購買遙控接收器、電容器、、Y/C分離器、4C/5C電纜線、雙語音機板、冷氣多功能之物,客觀上已難認為係星惠公司以食品業為經營項目之業務範圍內事務,是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星惠公司為如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起訴書第51頁附表三㈢編號2所示亞東公司應係星惠公司之誤載,併此敘明。⑶依日泰興有限公司(下稱日泰興公司)負責人 黃傳銓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擔任日泰興公司負責人就馬上去撤銷登記了,所以都沒有營業到,老闆 戴吉興 說這家公司要盤讓給伊,伊就準備要做了,沒有聽過尚太旺公司,連經營都沒有,之前的事伊不知道,最後換伊作負責人時就沒有營業了等語(見本院卷㈡頁40-41),戴吉興則因擔任日泰興公司負責人時以明知無銷貨,竟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而經該法院為有罪判決(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36-541),而戴吉興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證述與尚太旺公司間之買賣事宜(回執見本院卷㈡頁138),是僅有被告鍾秀玉提出之請款單與送貨單(見國稅局證物卷頁8-14),別無訂購合約書或其他付款憑據或類此之證據,以如附表三㈢編號3所示之交易總金額未稅價達3,643,500元之規模,核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日泰興公司為如附表二㈢編號3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
㈣綜上,被告蘇榮宗、鍾秀玉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後的新舊法比較適用㈠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②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95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其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故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就刑法修正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所定之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
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止,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④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部分,已如前述,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600、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㈠①⑴核被告蘇榮宗所為如事實所示之行為,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係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⑵被告蘇榮宗利用不知情之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梅伯龍會計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⑶被告蘇榮宗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②⑴核被告蘇榮宗所為如事實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③被告蘇榮宗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之連續犯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連續犯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①⑴核被告鍾秀玉所為如事實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②被告鍾秀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③⑴被告鍾秀玉就此犯行與「陶安貞」、「劉林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⑵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自屬法律有變更。惟被告鍾秀玉此部分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併此敘明。④被告鍾秀玉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連續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蘇榮宗既無繳納股款之資金,又無實際繳納股款
之意思,竟為設立尚太旺公司,僅在完成形式上文件證明後即抽離股款返還金主,復未實際經營,反而製作不實進銷項會計憑證而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鍾秀玉接手尚太旺公司,復未切實經營,仍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行使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租稅公平及國家社會經濟建設,行為後未坦承錯誤,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蘇榮宗所幫助逃漏稅捐117,770元、被告鍾秀玉所幫助逃漏稅捐544,966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蘇榮宗、鍾秀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鍾秀玉就上揭事實所示行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②被告鍾秀玉就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公司犯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詞。
二、經查:㈠就鍾秀玉是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①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起訴書亦載明被告鍾秀玉係尚太旺公司於92年12月23日起之
實際負責人,而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11月11日止之登記負責人鍾明文、93年11月12日起之登記負責人鍾明禧均業經檢察官就其所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鍾秀玉僅為實際負責人,參照前揭說明,自非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犯罪主體,且鍾明文、鍾明禧又非與被告鍾秀玉共同實施或受教唆幫助,亦無以刑法第31條之規定論以共犯,是被告鍾秀玉就此部分犯行因不具備該規定之犯罪主體身分,自不能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昊緯貿易有限公司部分:
①檢察官依昊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昊緯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昊緯公司訂購單、尚太旺公司出畫單、統一發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314、315、320、321、322、321-329、330-33
1、334-340),認為昊緯公司已於96年4月9日經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且確有取得尚太旺公司開立之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而認為尚太旺與昊緯公司並無如附表二㈡所示發票之交易行為。
②惟上揭昊緯公司經通報撤銷登記之時間距如附表二㈡所示發
票之93年7月5日至12日交易行為已近三年,復有昊緯公司匯款尚太旺公司之入戶電匯回條影本在卷可稽(見98偵13498號卷頁157),核與昊緯公司負責人 楊家豪 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3年7月開始到最後都是擔任昊緯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尚太旺公司有幾筆無線寬頻的交易,當初接洽的是伊公司業務經理 蕭文章 ,出貨單有簽名,有訂購單,作差價買賣,有實際支出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頁14-16)相符,是認單以檢察官提出上揭證據尚難認尚太旺公司無與昊緯公司交易而虛開發票,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被告鍾秀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及幫助昊緯公司逃漏稅捐罪嫌之行為,自屬證據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一:被告蘇榮宗擔任尚太旺公司負責人期間:
㈠尚太旺公司不實進項部分┌─┬────┬────┬────┬─────┬──────┬─────┐│編│銷售人及│銷售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進貨額│進項稅額││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1│聲鼎公司│已通報主│92年2月│RY00000000│216,800元│10,840元│││00000000│管機關撤││││││││銷登記│││││├─┼────┼────┼────┼─────┼──────┼─────┤│2│芳安公司│(無)│92年6月5│TU00000000│420,000元│21,000元│││00000000││日│││││││├────┼─────┼──────┼─────┤││││92年6月│TU00000000│23,000元│1,150元│││││10日│││││││├────┼─────┼──────┼─────┤││││92年6月│TU00000000│420,000元│21,000元│││││15日│││││││├────┼─────┼──────┼─────┤││││92年6月│TU00000000│136,000元│6,800元│││││17日│││││││├────┼─────┼──────┼─────┤││││92年6月│TU00000000│170,000元│8,500元│││││18日│││││││├────┼─────┼──────┼─────┤││││92年6月│TU00000000│280,000元│14,000元│││││18日│││││││├────┼─────┼──────┼─────┤││││92年6月│TU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21日│││││││├────┼─────┼──────┼─────┤││││92年6月│TU00000000│78,000元│3,900元│││││25日│││││││├────┼─────┼──────┼─────┤││││92年6月│TU00000000│144,000元│72,000元│││││26日│││││││├────┼─────┼──────┼─────┤││││92年6月│TU00000000│80,000元│4,000元│││││30日│││││││├────┼─────┼──────┼─────┤││││92年6月│TU00000000│210,000元│10,500元│││││30日││││├─┴────┴────┴────┼─────┼──────┼─────┤│總計│共12張│2,427,800元│121,390元│└────────────────┴─────┴──────┴─────┘㈡尚太旺公司不實銷項以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編│買受人及│買受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幫助逃漏營││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業稅額│├─┼────┼────┼────┼─────┼──────┼─────┤│1│顓麗公司│申請停業│94年5月│TY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00000000││├─────┼──────┼─────┤│││││TY00000000│72,000元│3,600元│││││├─────┼──────┼─────┤│││││TY00000000│350,000元│17,500元│││││├─────┼──────┼─────┤│││││TY00000000│270,000元│13,500元│││││├─────┼──────┼─────┤│││││TY00000000│80,000元│4,000元│││││├─────┼──────┼─────┤│││││TY00000000│78,000元│3,900元│││││├─────┼──────┼─────┤│││││TY00000000│75,000元│3,750元│││││├─────┼──────┼─────┤│││││TY00000000│280,000元│14,000元│││││├─────┼──────┼─────┤│││││TY00000000│102,000元│5,100元│││││├─────┼──────┼─────┤│││││TY00000000│90,000元│4,500元││││├────┼─────┼──────┼─────┤││││94年6月│TY00000000│210,000元│10,500元│││││├─────┼──────┼─────┤│││││TY00000000│70,000元│3,500元│││││├─────┼──────┼─────┤│││││TY00000000│180,000元│9,000元│├─┼────┼────┼────┼─────┼──────┼─────┤│2│原毓公司│(無)│92年2月│RY00000000│198,400元│9,920元│││00000000││28日││││├─┴────┴────┴────┼─────┼──────┼─────┤│總計│共14張│2,355,400元│117,770元│└────────────────┴─────┴──────┴─────┘附表二:被告鍾秀玉擔任尚太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㈠尚太旺公司不實進項部分
┌─┬────┬────┬────┬─────┬──────┬─────┬───┐│編│銷售人及│銷售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進貨額│進項稅額│登記││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負責人│├─┼────┼────┼────┼─────┼──────┼─────┼───┤│1│綠基公司│尚有違欠│93年6月│ZW00000000│651,000元│32,550元│鍾明文│││00000000│暫緩撤銷│10日││││││││登記├────┼─────┼──────┼─────┤│││││93年6月│ZW00000000│434,000元│21,700元││││││23日││││││││├────┼─────┼──────┼─────┤│││││93年6月│ZW00000000│493,000元│24,650元││││││24日││││││││├────┼─────┼──────┼─────┤│││││93年6月│ZW00000000│739,500元│36,975元││││││28日││││││││├────┼─────┼──────┼─────┤│││││93年6月│ZW00000000│600,000元│30,000元││││││28日││││││││├────┼─────┼──────┼─────┤│││││93年6月│ZW00000000│600,000元│30,000元││││││30日│││││├─┼────┼────┼────┼─────┼──────┼─────┼───┤│2│中華哈拉│虛設行號│95年3月│LU00000000│108,000元│5,400元│鍾明禧│││購公司│││││││││00000000│││││││├─┼────┼────┼────┼─────┼──────┼─────┼───┤│3│文德公司│擅自歇業│93年4月│YW00000000│550,000元│27,500元│鍾明文│││00000000│他遷不明│├─────┼──────┼─────┤││││││YW00000000│550,000元│27,500元││├─┼────┼────┼────┼─────┼──────┼─────┼───┤│4│源菲公司│已通報主│93年6月│ZY00000000│428,000元│21,400元│鍾明文│││00000000│管機關撤├────┼─────┼──────┼─────┤││││銷登記│93年7月│AY00000000│168,000元│84,000元││├─┼────┼────┼────┼─────┼──────┼─────┼───┤│5│啟昇公司│已通報主│93年9月│BU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鍾明文│││00000000│管機關撤│├─────┼──────┼─────┤││││銷登記││BU00000000│485,000元│24,250元││││││├─────┼──────┼─────┤││││││BU00000000│338,800元│16,940元│││││├────┼─────┼──────┼─────┤│││││93年10月│BU00000000│591,500元│29,575元││││││├─────┼──────┼─────┤││││││BU00000000│520,000元│26,000元││││││├─────┼──────┼─────┤││││││BU00000000│520,000元│26,000元││├─┼────┼────┼────┼─────┼──────┼─────┼───┤│6│璟泓公司│尚有違欠│94年5月│FU00000000│571,000元│28,550元│鍾明禧│││00000000│暫緩撤銷│├─────┼──────┼─────┤││││登記││FU00000000│541,000元│27,073元││││││├─────┼──────┼─────┤││││││FU00000000│688,905元│34,445元││││││├─────┼──────┼─────┤││││││FU00000000│409,300元│20,465元││││││├─────┼──────┼─────┤││││││FU00000000│637,000元│31,850元││││││├─────┼──────┼─────┤││││││FU00000000│597,700元│29,890元││││││├─────┼──────┼─────┤││││││FU00000000│262,300元│13,115元││││││├─────┼──────┼─────┤││││││FU00000000│649,650元│32,483元││├─┼────┼────┼────┼─────┼──────┼─────┼───┤│7│臣福公司│擅自歇業│94年5月│FU00000000│314,000元│15,730元│鍾明禧│││00000000│他遷不明│├─────┼──────┼─────┤││││││FU00000000│644,800元│32,240元││││││├─────┼──────┼─────┤││││││FU00000000│317,640元│15,822元││││││├─────┼──────┼─────┤││││││FU00000000│620,000元│31,000元││││││├─────┼──────┼─────┤││││││FU00000000│363,000元│18,165元││││││├─────┼──────┼─────┤││││││FU00000000│309,550元│15,478元││││││├─────┼──────┼─────┤││││││FU00000000│489,900元│24,495元││││││├─────┼──────┼─────┤││││││FU00000000│244,400元│12,220元││││││├─────┼──────┼─────┤││││││FU00000000│234,300元│11,715元││││││├─────┼──────┼─────┤││││││FU00000000│212,500元│10,625元││││││├─────┼──────┼─────┤││││││FU00000000│24,800元│1,240元││├─┼────┼────┼────┼─────┼──────┼─────┼───┤│8│永康春企│已通報主│93年1月│BU00000000│495,000元│24,750元│鍾明文│││業社│管機關撤││││││││00000000│銷登記││││││├─┼────┼────┼────┼─────┼──────┼─────┼───┤│9│元榕公司│虛設行號│94年7月│GU00000000│817,950元│40,898元│鍾明禧│││00000000││├─────┼──────┼─────┤││││││GU00000000│557,500元│27,875元││││││├─────┼──────┼─────┤││││││GU00000000│750,300元│37,515元││││││├─────┼──────┼─────┤││││││GU00000000│884,450元│44,223元││││││├─────┼──────┼─────┤││││││GU00000000│638,750元│31,938元││││││├─────┼──────┼─────┤││││││GU00000000│726,250元│36,313元││││││├─────┼──────┼─────┤││││││GU00000000│525,060元│26,253元││││││├─────┼──────┼─────┤││││││GU00000000│872,400元│43,620元││││││├─────┼──────┼─────┤││││││GU00000000│774,800元│38,740元│││││├────┼─────┼──────┼─────┤│││││94年8月│GU00000000│882,610元│44,131元││││││├─────┼──────┼─────┤││││││GU00000000│535,200元│26,760元││││││├─────┼──────┼─────┤││││││GU00000000│507,000元│25,350元││├─┴────┴────┴────┼─────┼──────┼─────┴───┤│總計│共50張│25,799,265元│1,289,967元│└────────────────┴─────┴──────┴─────────┘㈡尚太旺公司不實銷項以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編號1除外)
┌─┬────┬────┬────┬─────┬──────┬─────┬───┐│編│買受人及│買受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幫助逃漏營│登記││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業稅額│負責人│├─┼────┼────┼────┼─────┼──────┼─────┼───┤│1│昊緯公司│已通報主│93年7月5│AY00000000│532,400元│26,622元│鍾明文│││00000000│管機關撤│日││││(經本││││銷登記├────┼─────┼──────┼─────┤院認非│││││93年7月9│AY00000000│266,220元│13,311元│不實銷│││││日││││項,不││││├────┼─────┼──────┼─────┤另為無│││││93年7月│AY00000000│532,440元│26,622元│罪諭知│││││12日││││部分)│├─┼────┼────┼────┼─────┼──────┼─────┼───┤│2│群倚公司│(無)│93年6月│ZY00000000│525,000元│26,250元│鍾明文│││00000000││25日││││││││├────┼─────┼──────┼─────┤│││││93年6月│ZY00000000│525,000元│26,250元││││││29日│││││├─┼────┼────┼────┼─────┼──────┼─────┼───┤│3│虹彩公司│申請停業│94年5月3│FU00000000│590,000元│29,500元│鍾明禧│││00000000││日││││││││├────┼─────┼──────┼─────┤│││││94年5月5│FU00000000│418,400元│20,920元││││││日││││││││├────┼─────┼──────┼─────┤│││││94年5月│FU00000000│525,450元│26,273元││││││11日││││││││├────┼─────┼──────┼─────┤│││││94年5月│FU00000000│249,100元│12,455元││││││18日││││││││├────┼─────┼──────┼─────┤│││││94年5月│FU00000000│221,000元│11,050元││││││24日││││││││├────┼─────┼──────┼─────┤│││││94年5月│FU00000000│25,600元│1,280元││││││30日││││││││├────┼─────┼──────┼─────┤│││││94年7月│GU00000000│525,060元│26,253元││││││25日││││││││├────┼─────┼──────┼─────┤│││││94年7月│GU00000000│437,000元│21,850元││││││29日││││││││├────┼─────┼──────┼─────┤│││││94年8月2│GU00000000│558,000元│27,900元││││││日││││││││├────┼─────┼──────┼─────┤│││││94年8月3│GU00000000│483,000元│24,150元││││││日│││││├─┼────┼────┼────┼─────┼──────┼─────┼───┤│4│上弘企業│已通報主│94年12月│CY00000000│235,100元│11,755元│鍾明禧│││社│管機關撤│5日│││││││00000000│銷登記├────┼─────┼──────┼─────┤│││││94年12月│CY00000000│125,000元│6,250元││││││10日││││││││├────┼─────┼──────┼─────┤│││││94年12月│CY00000000│203,000元│10,150元││││││23日│││││├─┼────┼────┼────┼─────┼──────┼─────┼───┤│5│威仲公司│(起訴書│93年6月4│ZY00000000│420,000元│21,000元│鍾明文│││00000000│誤載為虛│日││││││││設行號)├────┼─────┼──────┼─────┤│││││93年6月│ZY00000000│630,000元│31,500元││││││12日││││││││├────┼─────┼──────┼─────┤│││││93年6月│ZY00000000│428,000元│21,400元││││││24日│││││├─┼────┼────┼────┼─────┼──────┼─────┼───┤│6│冠輪公司│擅自歇業│94年6月1│FU00000000│655,750元│32,788元│鍾明禧│││00000000│他遷不明│日││││││││├────┼─────┼──────┼─────┤│││││94年6月6│FU00000000│679,250元│32,463元││││││日││││││││├────┼─────┼──────┼─────┤│││││94年6月│FU00000000│694,575元│34,729元││││││10日│││││├─┼────┼────┼────┼─────┼──────┼─────┼───┤│7│顓麗公司│申請停業│93年4月│YY00000000│286,000元│14,300元│鍾明文│││00000000││├─────┼──────┼─────┤││││││YY00000000│286,000元│14,300元││││││├─────┼──────┼─────┤││││││YY00000000│260,000元│13,000元││││││├─────┼──────┼─────┤││││││YY00000000│260,000元│13,000元││├─┼────┼────┼────┼─────┼──────┼─────┼───┤│8│尚均公司│(無)│93年12月│CY00000000│342,000元│17,100元│鍾明禧│││00000000││18日│││││├─┼────┼────┼────┼─────┼──────┼─────┼───┤│9│泓巨機械│申請停業│93年12月│CY00000000│342,000元│17,100元│鍾明禧│││社││5日│││││├─┴────┴────┴────┼─────┼──────┼─────┴───┤│總計│共27張│11,196,501元│544,966元(不包含│││││編號1部分)│└────────────────┴─────┴──────┴─────────┘㈢尚太旺公司不實銷項但無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編│買受人及│買受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銷項稅額│登記││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負責人│├─┼────┼────┼────┼─────┼──────┼─────┼───┤│1│金太祥公│虛設行號│94年7月│GU00000000│336,000元│16,800元│鍾明禧│││司││├─────┼──────┼─────┤│││00000000│││GU00000000│251,250元│12,563元││││││├─────┼──────┼─────┤││││││GU00000000│561,500元│28,125元││││││├─────┼──────┼─────┤││││││GU00000000│261,990元│13,100元││││││├─────┼──────┼─────┤││││││GU00000000│257,400元│12,870元││││││├─────┼──────┼─────┤││││││GU00000000│144,000元│7,200元│││││├────┼─────┼──────┼─────┤│││││94年8月│GU00000000│224,000元│11,200元││││││├─────┼──────┼─────┤││││││GU00000000│190,000元│9,500元││├─┼────┼────┼────┼─────┼──────┼─────┼───┤│2│星惠公司│虛設行號│94年7月5│GU00000000│247,500元│12,375元│鍾明禧│││00000000││日│││││││(起訴書│├────┼─────┼──────┼─────┤│││誤載為亞││94年7月7│GU00000000│247,500元│12,375元││││東公司)││日││││││││├────┼─────┼──────┼─────┤│││││94年7月│GU00000000│456,000元│22,800元││││││14日││││││││├────┼─────┼──────┼─────┤│││││94年7月│GU00000000│657,000元│32,850元││││││15日││││││││├────┼─────┼──────┼─────┤│││││94年7月│GU00000000│483,750元│24,188元││││││19日││││││││├────┼─────┼──────┼─────┤│││││94年7月│GU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21日││││││││├────┼─────┼──────┼─────┤│││││94年7月│GU00000000│750,000元│37,500元││││││26日││││││││├────┼─────┼──────┼─────┤│││││94年8月4│GU00000000│688,000元│34,400元││││││日││││││││├────┼─────┼──────┼─────┤│││││94年8月9│GU00000000│224,450元│11,223元││││││日││││││││├────┼─────┼──────┼─────┤│││││94年8月│GU00000000│750,000元│37,500元││││││10日││││││││├────┼─────┼──────┼─────┤│││││94年8月│GU00000000│224,000元│11,200元││││││12日│││││├─┼────┼────┼────┼─────┼──────┼─────┼───┤│3│日泰興公│虛設行號│94年5月│FU00000000│547,400元│27,370元│鍾明禧│││司││├─────┼──────┼─────┤│││00000000│││FU00000000│610,000元│30,500元││││││├─────┼──────┼─────┤││││││FU00000000│322,400元│16,120元││││││├─────┼──────┼─────┤││││││FU00000000│655,500元│32,775元││││││├─────┼──────┼─────┤││││││FU00000000│640,000元│32,000元││││││├─────┼──────┼─────┤││││││FU00000000│367,500元│18,375元││││││├─────┼──────┼─────┤││││││FU00000000│317,100元│15,855元││││││├─────┼──────┼─────┤││││││FU00000000│494,500元│24,725元││││││├─────┼──────┼─────┤││││││FU00000000│236,500元│11,825元││├─┴────┴────┴────┼─────┼──────┼─────┴───┤││共28張│11,396,240元│569,814元│└────────────────┴─────┴──────┴─────────┘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五、其他利用不正常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