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聖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聖平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平因犯附表等貳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聖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12月8日│99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8464號│第1074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392│99年度桃簡字第1497│││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7月2日│99年7月29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392│99年度桃簡字第1497│││判││號│號│││決├────┼─────────┼─────────┼─────────┤││確定日期│99年8月4日│99年8月2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