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七號
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壹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郵票費用│叁佰玖拾玖元│聲請人原繳納郵票費六││││百八十元,嗣退還郵票││││費二百八十一元。│├─────────────┼─────────────┼──────────┤│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貳仟伍佰元││├─────────────┼─────────────┼──────────┤│共計│壹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