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成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就本院106年度埔簡字第232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成正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彭成正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字第1148號),並於101年8月4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刑滿後之105年10月24日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232號(105年度偵字第4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彭成正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⑥罪);上開第①至⑥罪,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⑦罪)、3月(下稱第⑧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群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原應於100年8月11日縮刑期滿,惟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⑪罪)、4月(下稱第⑫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⑬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⑭罪)、6月(下稱第⑮罪);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⑯罪);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⑰罪),上開第⑨至⑰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因而前開甲案群之假釋部分,為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1年3月8日,並與上開乙案群接續執行,其中甲案群應執行殘餘刑1年3月8日之部分,刑期自100年4月28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1年8月4日。嗣受刑人於
105年10月24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⑱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第⑱罪係於距甲案群殘餘刑1年3月8日執行期滿後5年內所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甲案群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第⑱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32號判決就第⑱罪既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