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04號抗告人 陳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
3年8月5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369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萬6,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6
0元,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2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
8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惟抗告人於期間內未補正,亦有原法院之查詢表可參(原審卷第99、101、102頁)。是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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