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昶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4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昶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部分,應更正為「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記載「將之存摺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部分,應更正為「將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昶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卷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黃昶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詐欺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家禾 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卷第45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本案犯後確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23號被告黃昶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昶諺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下午8時23分許,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芯財務」之人指示,將其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密碼更改為666888,復於翌(15)日凌晨1時7分許,利用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貨物之方式,將之存摺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8日下午8時22分許,以電話向林家禾佯稱:其誤設蝦皮拍賣會員升等,需至ATN假除設定云云,致林家禾陷於錯誤,而於翌(19)日凌晨0時9、11、1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林家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昶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對方要拿來詐騙等語。然被告亦自承:伊知道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等語,且依其年齡、知識、管理金融帳戶、曾辦理房屋貸款等經驗,益徵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係為不法利用,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對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被告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甚明。再者,被告供稱月薪3萬5,000元等節,提供帳戶卻可月領21萬元,顯與其收入不相當,足見其有前揭犯意而仍為上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禾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暨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網路銀行翻拍照片、存摺影本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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