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38號原告 吳玉娟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鳥丸工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乃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2,300元,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卷為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00元。復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其中違約金部分,與原告前揭請求返還房屋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至租金部分,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自103年2月19日即行終止,則已到期之租金即103年1、2月租金共45,454元,應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就本件請求遷讓房屋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117,754元(72300+454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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