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杉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杉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僅係為竊取食物解飢,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亦尚輕,被告犯後亦已坦承一切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已表示不請求民事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