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林子淵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淵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判決後,於103年1月7日,向上訴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街○○巷○○號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卷第10頁)。而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上訴狀乙節,此觀卷附上訴狀之本院收件戳章甚明;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8日起計算上訴期間10日,至103年1月17日為上訴期間末日,換言之,上訴人應於103年1月17日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卻遲至同年1月2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上訴,依前開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戴嘉慧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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