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以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5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以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該案扣得被告張以賢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持有,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明細表│├──┬────┬────┬────┬────┤││││送驗數量│驗餘數量││編號│檢品編號│檢品外觀├────┴────┤││││單位:公克(淨重)│├──┼────┼────┼────┬────┤│1│B0000000│透明結晶│0.4921│0.4895│├──┼────┼────┼────┼────┤│2│B0000000│透明結晶│0.417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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