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 林佳玲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 被告 連鈺 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桂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蔡逸蓉 律師
張又仁 律師 張郁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五項中關於「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