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兆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6728號、102年度緩字第6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隱形眼鏡柒拾個(共叁拾伍副)、包裝盒拾壹個、託運紙袋伍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洪兆倫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72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2月20日確定,103年2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隱形眼鏡70個(35副)、包裝盒11個、託運紙袋5個(詳102年保管字第33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兆倫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6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2月20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於103年2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該案查扣之隱形眼鏡70個(共35副)、包裝盒11個、託運紙袋5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度保管字第33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