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中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將通常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是扣案之物品若非違禁物,且性質上亦不屬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非供被告犯第4條等罪所用、所得之物者,則無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8公克)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9、31頁)。茲聲請人以被告江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雖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亦均屬違禁物,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均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之目的,在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推認該吸食器、藥鏟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又聲請人復未將該吸食器、藥鏟送請鑑定,該物品是否確殘留毒品無從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從判斷。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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