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4號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王少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及違約補償金之事實,業據提
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欠費統計資料查詢、電信費帳單、
專案補貼款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本件債務並非單純云云,
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該補償金條
款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