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王義豪 警訊筆錄記載,其係因涉嫌吸食安非他命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證人 詹勝科 則於原審證稱,係因王義豪涉及女友墜樓案件,警方前去瞭解而問起有無吸食安非他命,二者不同,顯示證人王義豪之警訊筆錄已為警方移花接木,所有到案過程、時間、內容均屬不實,警方係因王義豪涉及其女友墜樓,而找王義豪,並於現場發現吸食器,始追問安非他命來源,並由王義豪配合警方以要取回女友皮包為由偽約上訴人見面,而查獲上訴人,係警方硬逼王義豪配合,而王義豪為求脫身、交保乃為不實之指證,原審對此警訊全部過程不實,未予詳查,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㈡、王義豪於警訊稱,向上訴人買二次,第一次在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或三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旁,第二次在二月十二日在台中縣豐原市雅客汽車旅館,但第一次所稱買之時間不確定,而第二次所稱買之地點,警員已證稱未前往查證,原審函查亦無此地點,顯示警方急欲設陷上訴人,而原審就此關於犯罪之證據,卻以存在之汽車旅館多有未經登記認無再查證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王義豪於查獲時經驗尿有毒品海洛因之反應,則其可能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前後吸食,其既能吸食較昂貴之海洛因,何以會持空機之二哥大質押向上訴人換二次安非他命吸用,且該二哥大經原審調查係 賴建志 所有,又值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王義豪有能力以十萬元交保,均足見其警訊所指證係虛偽不實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證人王義豪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先後二次以二哥大、空號大哥大電話機抵押,嗣後再以一千元贖回之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及警訊並未被刑求,警方僅要其配合,證人賴建志於原審結證所申請之第0000000000號二哥大,於申請後一個月即交王義豪使用,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先後二次拿安非他命予王義豪及證人詹勝科證述王義豪供出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並無刑求王義豪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說明證人王義豪改稱係受警威脅始誣陷上訴人,係事後附和之詞,不足採;上訴人與王義豪間無特別關係,且要求以話機先質押,自係以營利為目的;王義豪警偵訊就第一次購買時間雖有出入,應以警訊為可採,至有無王義豪所稱之販賣地點雅客汽車旅館應無查證之必要,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證人即查獲上訴人之警員詹勝科證稱,係因王義豪涉及其女友墜樓案,去找王義豪時順便問他是否有吸安非他命,王義豪表示有,再進而問其安非他命來源時,由王義豪供出係向甲○○所購得,並無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證人王義豪於第一審時亦證,是警察叫伊配合(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而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中亦載,係經由王義豪帶同警方查獲上訴人(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由此可見上訴意旨所稱,係因警方查到王義豪有吸用安非他命,王義豪稱其向上訴人購買,王義豪始依警方之指示打電話給上訴人,因而查獲上訴人等固屬實情(查獲時並在其車內查得安非他命十公克及磅秤,原審認此非供販賣之用),但此查獲情形,適足以資為證人王義豪指證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重要補強證據,即此對上訴人並非有利,上訴人及證人王義豪之警訊未予詳載,原審未就此予以調查,既不影響於其所認定之連續販賣事實,上訴意旨㈠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係枝節性之問題,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而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法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更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證人王義豪警偵訊中指證,向上訴人購買二次安非他命,即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陳曾拿二次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義豪(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原審乃採信王義豪之供述,並以上訴人與王義豪間無特別關係,且要求以話機先質押,自係以營利為目的,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敘明王義豪警偵訊就第一次購買時間雖有出入,應以警訊為可採,至有無王義豪所稱之販賣地點雅客汽車旅館應無查證之必要,乃認定該次係在不詳地點交易,就此二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就證據及其證明力為合法之取捨,既無礙於辨別上訴人有二次販賣之犯行,原審乃就第二次交易地點,不再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證人王義豪同時吸用毒品海洛因、有能力交保等上訴意旨㈢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均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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