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因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由甲○○在旁把風,乙○○則以不詳之方式啟動該車後,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由乙○○騎乘該車搭載甲○○前往台南市,待至台南市某百貨公司前,改換由甲○○騎乘該車搭載乙○○,嗣於同日十三時許,二人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乙○○乃乘隙逃逸,甲○○則當場遭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我在場把風, 阿德 (乙○○)下手行竊的,是阿德騎我的機車載我到軍校路,竊取後,我把騎去的機車放在一家便利超商前,共同騎著竊取的機車去台南」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丙○○證稱:「當日我單獨一人執勤,我看他們二人騎機車東張西望,行跡可疑,後來他們逆向行駛,我就攔下他們,因為我只有一個人只能抓一個,就只有抓到被告,另一個跑掉了」等語,並明確指證當時逃逸之另一人即係在庭之乙○○無訛,及證人丁○○亦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早上七點去網咖,把機車停在失竊地點,中途沒有離開網咖,十一、二點時出來發現失竊」等語,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念引誘,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將竊得之機車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乙○○(出生年月日: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涉犯共同竊盜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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