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545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姊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2人素來感情不睦;於民國97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乙○○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被告丙○○住處,欲索回其之前購買之悶燒鍋,而與被告丙○○發生口角,被告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悶燒鍋砸向告訴人乙○○之身體,致其受有右前臂1×1公分挫擦傷、左小腿5×2公分皮下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一)有證據能力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大東醫院(98)大東醫政字第049號函,雖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2)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無證據能力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2)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訊之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悶燒鍋砸向告訴人,伊只有將悶燒鍋踢向門外,沒有碰到告訴人之身體等語。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查,(一)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供述稱:案發時有將悶燒鍋踢向門外,惟並未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等,所述內容前後尚屬一致;(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案發當時被告拿起地上的悶燒鍋往伊方向丟,悶燒鍋掉在地上反彈打到伊的左小腿、右前臂等處,當天被丟後伊前往大東醫院驗傷等語(見審卷第43頁反面),惟悶燒鍋有一定之重量並非質輕而具有彈性之物,如被告將悶燒鍋往地上丟,應不至於反彈而同時打中告訴人之左小腿及右前臂,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述之情節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出入;況依其所提出之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右前臂1×1公分挫擦傷、左小腿5×2公分皮下瘀青」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則如告訴人係同時遭悶燒鍋砸中,如何所造成之傷勢不同,一處為挫擦傷,另一處則為皮下瘀青,此亦不合常情;又一般身體遭鐵鍋砸傷,是先呈「紅腫」再轉為「瘀青」時間約需3~5天,亦有大東醫院(98)大東醫政字第04
9號函在卷可查(見審卷第40頁),益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小腿5×2公分皮下瘀青」,應非案發當日所造成,則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是否案發當日被告所造成即有疑問;(三)又證人即被告之女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案發當天伊因為聽到樓下有吵架的聲音就下樓去看看,看到伊父親(即被告)將悶燒鍋往地上碴,地上有散落悶燒鍋的器具,鍋蓋、鍋子四處散落,並向告訴人說要就拿回去,告訴人就去機車那邊拿袋子來裝,伊父親有用腳將悶燒鍋踢出去,悶燒鍋就沿著伊家的斜坡滾下去,悶燒鍋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審卷第45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而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莊珮君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