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束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束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束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附近飲用啤酒,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鎮區○○路某處出發欲至某電力公司服務所處理工作事宜。嗣於同日(即103年11月11日)下午2時28分許,黃束德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束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9頁、第22-23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車輛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7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4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