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3號原告臺灣海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世輝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鑫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元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9,073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利息請求部分,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本院卷第27頁),及於102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或償還其價額89萬9,073元,並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頁);另於102年10月28日再次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電容器(本院卷第70頁)。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乃基於兩造間買賣如附表所示電容器之同一事實,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電子產品之生產業者,被告為家用電器產品之製造業者,原告生產之電容器乃被告所生產之家用電器產品之主要零件。因被告產品生產之需要,於97年4月24日17時44分許以傳真採購單之方式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之3種電容器,金額合計85萬6,260元(含稅後為89萬9,073元),並預訂於97年5月9日交貨,原告亦同意而成立上開具承攬及買賣性質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旋即依被告採購單所約定之品項、規格、數量生產完畢,並按時交由訴外人向鴻托運行運送交付被告。詎被告於受領後,經原告以5月請款單多次向其請求支付價金89萬9,073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電容器。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尚有法律上之障礙時,即不得謂為「請求權可行使時」,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物品有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如附表所示之電容器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如確有瑕疵,其滅失或減少標的物之價值或效用程度如何?被告究係要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未釐清之前,原告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揆諸實務見解,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因有上開所述之法律上障礙存在,在前述法律障礙排除前,尚非可得行使之時。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且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非適用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顯無理由。
2.被告於97年4月24日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製如附表所示之電容器,並要求原告於97年5月9日交貨,嗣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按時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故系爭契約除有買賣性質外,尚有承攬之關係,並有承攬契約權利義務規定之適用。因被告係爭執原告所完成並交付之工作,與被告要求之條件不符且有修正之必要,經原告主動親赴被告處所協調,被告自始未正視,亦未提出供原告完成之行為以協助完成本件工作。且原告之總經理及會計人員於兩造協調磋商期間,多次請被告於相當期限為前揭之協力行為,但被告均百般敷衍而不為之,顯然被告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且迄今未給付價金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54條及第259條之規定,主張以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電容器。
3.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屢以兩造間尚有本件法律關係外之其他法律關係需釐清,而拒絕返還已受領之電容器,實有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權利,應予禁止。
(四)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電容器。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7年4月24日成立系爭契約,總價金為85萬6,260元,原告於97年5月9日交付系爭電容器,因而原告據此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採購系爭電容器之商品代價,核其性質應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故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7年5月9日起算至99年5月8日。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因已屆滿,且於此期間中未曾有中斷消滅時效進行之情事,縱令原告於102年6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事實認定。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拒絕給付價金。
(二)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件原告固於102年9月16日補充理由暨爭點整理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請求權歸於消滅。雖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債務人未提出抗辯以前,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仍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惟債務人如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自斯時起,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認債務人非但得拒絕給付,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原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且被告於10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即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於102年8月14日以前,固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然原告並未行使解除權,被告既先於102年8月14日為時效抗辯,則自斯時起,原告之給付價金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被告自斯時起既得拒絕給付,自免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於102年9月16日以給付遲延為由,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依原告公司歷次提出之書狀及爭點整理狀,均一再表明其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且由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陳報狀內容可知,原告既自承僅係從事進出口貿易之公司,本身並無生產工廠,其出售之電容器,乃先購自外國再轉售與被告,並向被告公司收取買賣價金等情而論,兩造之電容器採購契約乃著重於該電容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工作物之完成,應屬買賣契約無疑。詎料,原告公司竟於103年1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護意旨狀中稱系爭契約關係亦屬承攬契約,顯有誤解。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認被告既已收受系爭電容器產品,而可請求其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然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既於起訴前拒絕原告公司之請求於先,復於原告起訴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五)縱認兩造間所成立之電容器採購契約,其性質兼含「承攬契約」之性質,然原告自97年5月9日交貨之後,對於價金或承攬報酬均未積極請求,遲至102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未付之款項,是本件價金債權或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規定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且解約權亦逾除斥期間,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再者,本件原告雖主張曾向被告為請求給付價金,然迄今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以,本件價金或報酬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仍於2年屆滿時消滅,被告自可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六)被告無協力義務,更無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且原告並未為催告,並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除斥期間,自無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又系爭契約中雙方並未約定被告有任何協力義務,其協力義務內容究屬為何,原告負有說明義務。且被告於97年8月22日及9月3日均去函原告告知系爭電容器品質檢測異常之數據報告,亦經原告品管部門公司負責人簽名確認,此後原告即未過問,非被告消極敷衍未配合改善。此外,原告起訴至今,均未提出其有曾催告被告公司應履行或提供必要協助之證據,準此,原告亦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至明。
(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4月24日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之電容器,總價金合計85萬6,260元,加計5%稅捐後為89萬9,073元,原告已於97年5月27日將上開電容器交付與被告。
(二)被告採購之上開電容器並未返還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買賣契約乃出賣人將物售與買受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有受領及給付價金之義務,僅單純為物及價金之相對交付;後者承攬契約乃屬勞務契約之性質,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契約之主要目的,須承攬人完成工作方得謂已履行給付義務,而定作人則於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故二者區別之主要之點,乃買賣契約為財產權之移轉,承攬契約則須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物。查本件被告於97年4月24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數量、品項、規格之電容器,價金合計85萬6,260元,加計5%稅捐後為89萬9,073元,預訂交貨日為同年5月9日,原告於接受訂單後,已依約將附表所示之電容器委由訴外人向鴻托運行送達與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廠商採購單、成品交運單、訴外人向鴻托運行開立與原告及原告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20號卷第10至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係以國際貿易方式,於97年4、5月間向訴外人
U.SVIMTRONICINDUSTRIALLIMITED公司,以61萬6,926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容器,於同年5月21日自香港經船舶運送抵臺,再轉賣與被告乙節,復為原告具狀所自承(本院卷第73頁),並有進口報單可佐(本院卷第75、76頁),由此可見原告於接獲被告訂單後,乃單純向第三人購買後再轉賣與被告,並從中賺取價差之利潤,並未提供任何勞務,亦無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僅負有交付電容器與被告之義務,被告亦僅須負給付價金與原告之責,依上所述,足認兩造間係成立電容器之買賣契約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云云,容有所誤,自無可採。故本件僅就買賣契約關係及相關規定,審究兩造之權利、義務,不另以承攬契約關係為判斷,併予敘明之。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並因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1.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1項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五)〕。考諸上開法條訂立短期時效之目的,蓋因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並維法律之安定性。查系爭契約係屬買賣性質,乃原告將附表所示之電容器商品出售與被告之事實,既如前揭,則原告因提供上開商品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價金,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就其所供給商品產物之代價,依上所述,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無訛,是原告爭執本件買賣之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云云,洵屬無據。
2.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885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訂購之電容器,預定於97年5月9日交貨,原告已依約委由訴外人向鴻托運行送達與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於交貨後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並自斯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之消滅時效,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其亦未舉證證明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故消滅時效遲至99年5月9日即已完成,被告於該日後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價金,是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具狀抗辯附表所示電容器之價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辯稱電容器有瑕疵,究係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在未釐清之前,其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此屬法律上之障礙事由,請求權在前述法律障礙排除前,仍非可得行使,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時效云云。惟查,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為保障買受人買受之物無減少其價值、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僅得據此而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與價金請求權係出賣人得向買受人請求之權利不同,係屬二事,並不因買受人有無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影響出賣人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非屬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事由,消滅時效自不因買受人有無主張物之瑕疵而無從起算,是原告未明究理而為上開之抗辯,核屬無稽,難認可採。
(三)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電容器,有無理由?
1.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未給付價金與出賣人,經出賣人定相當期限促其履行而仍未履行時,出賣人固得主張解除契約,買受人並應於解除契約後,負返還受領給付物之責任。惟按民法第254條之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是以,如出賣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買受人所抗辯,則買受人因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出賣人自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相對而言,買受人即無須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負返還受領給付物之責。
2.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如附表之電容器與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與原告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5頁背面),惟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即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價金等情,有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同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可證(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原告遲至102年9月16日始具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乙節,復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暨爭點整理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50頁),而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因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已於99年5月9日時效完成,亦如前揭,故被告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前,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應屬有據,自無須負履行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再以被告給付價金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當然自無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物品。況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為履行,他方於期限內不履行時,方得解除其契約,如未為催告,則因不符條文之規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4號判例謂:「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應足至明。因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具狀主張以該書狀送達被告時,解除系爭契約,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前已有催告被告履行之情形,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即有未合,其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電容器,自非有據,無得憑採。又被告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而拒絕給付價金,尚屬權利之合法行使,故原告謂被告有權利濫用之情,應予禁止云云,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性質,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電容器之價金權利,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價金,應屬有據,無須負履行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原告不得再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其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即具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不符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受領之物,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電容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訴訟費用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品項│數量│單價│金額│├──┼───────────┼───┼───┼─────┤│1│電容器MP22.5UF/250VAC│30,000│5.3元│159,000元│││BR(保安型)││││├──┼───────────┼───┼───┼─────┤│2│電容器MP23UF/250VAC│92,100│5.6元│515,760元│││BW(保安型)││││├──┼───────────┼───┼───┼─────┤│3│電容器MP42.0UF/250VAC│36,300│5.0元│181,500元│││T+F(保安型)││││├──┼───────────┼───┼───┼─────┤│合計││││856,260元││││││(含稅為89││││││9,0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