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鏘輝 被上訴人陸軍五四工兵群工一營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汪哲緯
廖榮吉 盧廷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初由 許家源 上尉與上訴人承辦人陳鏘輝簽訂「印表機租賃維護耗材供應契約書」,約定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每月養護租賃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 嗣因 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6日起暫時移防至高雄陸軍工兵學校,囑上訴人辦理契約客戶移機作業,上訴人即於101年3月5日由承辦人陳鏘輝進行移機作業,並由被上訴人派員會同查驗簽章完成。詎料101年8月30日被上訴人竟以臺南新化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原所簽訂印表機租賃維護耗材供應契約已於101年2月29日終止,後未再簽定有效契約,請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收回租賃標的物等語。上訴人亦於101年8月31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64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表明:
雙方有契約關係存在,是由被上訴人自行終止契約關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將於101年9月4日18時前,派員收回租賃設備等語。嗣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派承辦人陳鏘輝前往被上訴人所在地收回租賃標的物,雙方並簽立「租賃標的物回收單」。依印表機租賃維護耗材供應契約第9項約定「因不可究責對方之理由致契約提前解除終止,提出方同意無條件支付供應契約中對方12個月租賃費懲罰性違約金,如係乙方提出應就已得贈品及優惠依現金方式計價並向前追溯返還甲方」,上訴人依此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2,000元(每月租賃費6,000元×12個月),及返還已得之優惠5,000元(契約原價每月7,000元,優惠1,000元,共計五個月)。另依印表機租賃維護耗材供應契約第11項約定「請款發票開立日期約定為每月5日,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完成繳付,逾期未繳乙方同意依當月應繳總金額5%為違約金,並依日息0.054%按月複利計算至完成繳付期間之延遲利息,本契約所衍生所有費用均適用本項」,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至101年8月終止契約止,均有逾期繳付之情形存在,合計為2,178元。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依契約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101年9月至103年3月31日(19個月)之月租賃費,合計114,000元(6000×19)。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3,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許家源上尉之業務執掌在處理印表機部分,僅係印表機耗材訂購及叫修,並無授予簽訂契約權責,當時許員為了單位印表機能正常運行,率應上訴人要求即於契約簽名,前後均未向營長回報,未經當時該營法定代理人即營長盧廷昆授與代理權,即私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本案營長自始不知系爭契約之存在,直到101年8月30日函知上訴人欲解除兩造
100年間簽訂之印表機租契約,經上訴人函覆始知悉系爭契約之存在,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依程序,單位與廠商簽訂任何契約,均應由承辦人將契約以簽呈上呈營長後,由營長批示並准予蓋印信。本案許員未按程序將契約上呈營長批示,故系爭契約未黔蓋印信。上訴人之承辦人陳鏘輝係國軍軍官幹部退役,曾擔任參謀主任等職務,對於部隊簽約如非部隊代理人出面簽訂,而係交承辦人簽約者,均應於部隊用印處黔蓋單位印信,以表承辦人係經該管授與代理權之代理權人之程序,應相當明瞭,且上訴人經常與其他國軍單位簽訂契約,契約上均有黔蓋單位印信,兩造於100年簽訂之印表機租賃契約亦同,系爭契約並未由承辦人上呈並蓋印信,致使被上訴人無從得悉系爭契約,有違一般商業行為誠信原則,系爭契約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所為,依民法72條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於100年間簽訂有印表機租契約(下稱舊約),租賃期限至101年l月31日止,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並未簽立新約,仍為印表機之使用收益,並按月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反對意思,是舊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以被告於101年2月1日至8月間印表機之租賃,乃屬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程序,被上訴人核銷經費時,係行政士上呈核銷單暨發票,並用對應之經費項目下支應,無須一併上呈契約,蓋有使用印表機係屬事實,且兩造確實於100年有簽訂舊約,當可依舊約核銷,營長事務繁雜,3月至6月間正值部隊操練演訓高峰期,無法注意到100年非自己簽訂之舊約已於101年1月31日到期。故被上訴人101年2月1日至8月間與上訴人間租賃印表機並支付租賃費,及遷移印表機至工兵學校等行為,全係依據舊約履行,被上訴人於終止該契約前,業以存證信函先期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如認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然本件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且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顯然過高,且上訴人業已受有6個月之履行利益,應予以酌減。又上訴人既已依契約第9項規定求償77,000元之違約金,該違約金即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當不能重覆請求114,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其理由略以:系爭契約第14項規定自標的物完成安裝生效,遍查系爭契約中尚未有何文字記載以「用印」為契約生效之要件,系爭契約第20項之2約定「用印完成簽約程序」為程序中作為保全證據之用。系爭契約書1式2份,已由被上訴人承辦人許家源上認簽名,且系爭契約中所約定標的物「epson-t1100印表機2部」亦由上訴人派員依被上訴人承辦人許家源指示,安裝予被上訴人營部辦公室供作業使用,故完成安裝同時系爭契約自生效力,兩造均應受拘束。又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自應遵守國家採購法、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另依中華民國國防部定頒「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基層營、連辦理小額採購均應依規定辦理,採購前須先行填具「申購單」經簽奉單位主官同意後始可辦理採購,嚴禁未經主官批示即擅自辦理動支經費辦購,或以私款墊支採購。被上訴人主官既同意由被上訴人單位會計人員依法核銷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關係所提出統一發票(每月租賃費6,000元),並給付上訴人,足證系爭契約為雙方所合意。又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上訴人自101年3月份起,即按系爭契約中所約定提供標的物,被上訴人亦自101年3月份起依雙方約定按月給付租金每月6,00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兩造101年3月後之約定,已非舊約中原約定(每月租賃費3,500元,標的物epson-tll00印表機,l部)。又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所屬之許家源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承辦人陳鏘輝簽訂,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為該系爭契約承租人,故於101年3月至101年8月之統一發票抬頭欄,均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金額為6,000元,並已交由被上訴人收受核帳,被上訴人亦有依約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上訴人之00000000000帳戶內,此亦有證人許家源於原審102年3月28日到庭證稱:「簽約時沒有告訴營長,後來核帳時有經過主官之核帳」,於鈞院102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有交付系爭租約自101年3月至8月每月租金6,000元予上訴人等語。且於系爭契約期間因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6日起暫時移防至高雄陸軍工兵學校,故有請上訴人辦理契約客戶移機作業,上訴人亦於101年3月5日由承辦人陳鏘輝進行移機作業,並由被上訴人派員會同查驗簽章完成。此外,雙方辦理終止契約時,係載明為終止系爭契約,並由上訴人承辦人與被上訴人承辦人簽名並用印,此有上訴人之租賃標的物回收單可證。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應係知情。又系爭契約為1式2份,其中一份是交由被上訴人留存,此情事雖為被上訴人刻意否認,惟由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之系爭租約上許家源與陳鏘輝簽名位置確有不同,並經鈞院當庭勘驗無誤後,被上訴人始承認持有一份系爭契約留存,足見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已知情系爭契約之情事,藉此卸責。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知情系爭契約之存在,竟未為反對之表示。按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系爭契約縱非被上訴人所授權簽訂,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契約仍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原審判決未予詳察,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有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178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3月1日起之系爭契約及100年1月12日至1012年1
月31日之舊契約,於租約之承租方:陸軍五四工兵群工一營之下均預留「機關、部隊請蓋單位印信」之欄位,該欄位右側則預留承辦人簽名欄。又兩造間之舊契約除已蓋用部隊之印信外,並有承租方承辦人之簽章;而系爭契約則僅有承辦人許家源之簽名,預留「機關、部隊請蓋單位印信」之欄位則空白。
㈡被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兩造間所簽
訂「印表機租賃維護耗材供應契約」已於101年2月29日24時終止。
㈢系爭契約第20項後印就程序部分之第2項約定「已先期完成審閱並同意約定事項,用印完成簽約程序」。
㈣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鏘輝與被上訴人之通訊官許家源接洽簽訂,許家源並非被上訴人之主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已完成簽約程序?已否成立生效?是否因表現
代理而成立契約?㈡系爭契約倘已成立生效,則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2,000
元,返還已得之優惠5,000元,及請求19個月租金損失114,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已完成簽約程序?已否成立生效?是否因表現
代理而成立契約?⒈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查兩造於101年3月1日起之系爭契約及100年1月12日至1012年1月31日之舊契約,於租約之承租方:陸軍五四工兵群工一營之下均預留「機關、部隊請蓋單位印信」之欄位,該欄位右側則預留承辦人簽名欄。又兩造間之舊契約除已蓋用部隊之印信外,並有承租方承辦人之簽章;而系爭契約則僅有承辦人許家源之簽名,預留「機關、部隊請蓋單位印信」之欄位則空白,系爭契約之簽約程序顯未完備。且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鏘輝與被上訴人之通訊官許家源接洽簽訂,許家源並非被上訴人之主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許家源既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簽訂契約權責。茲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許家源曾經被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且許家源簽約時未向營長陳報,沒有告知營長,業據許家源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4、85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許家源在未經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營長盧廷昆授與代理權之情形下,私自與上訴人簽訂,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非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係許家源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而簽訂,對被上訴人不
生效力,有如前述,雖然系爭契約條文中有約定「自標的物完成安裝生效」之字樣,然系爭契約既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已派員依被上訴人承辦人許家源指示,安裝於被上訴人營部辦公室供作業使用,完成安裝同時系爭契約自生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⒊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印表機2台,與舊約僅1台,固然有別,且
系爭契約每月租金為6,000元,與舊約租金每月3,500元,亦有不同,然兩造間原即簽訂有舊約,且被上訴人於舊約屆期後仍繼續使用印表機,參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營長對於許家源自行簽訂系爭契約並不知情,而按月核銷印表機之租用費不過係例行公事,新舊契約之每月租金差額究非鉅額,被上訴人辯稱:營長事務繁雜,3月至6月間正值部隊操練演訓高峰期,無法注意到100年非其自己簽訂之舊約已於101年01月31日到期,及租賃金額從原本3,500元增加至6,000元等語,尚非不足採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至101年8月間曾按月給付租金6,000元,遽行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標的物回收單雖列有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即印表機2台,然此回收既係在兩造因系爭契約效力發生爭執之後,該回收單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自被上訴人處回收該單上所載物品,尚不得以該回收單所載推斷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應係知情云云,亦屬無稽。
⒋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之通訊官許家源與上訴人接洽簽訂,許家源並非被上訴人之主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未明確主張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經表示授權予許家源代為簽訂系爭契約,自無表見代理可言。且依前述,尚難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營長對於許家源自行簽訂系爭契約確係知情,其按月核銷印表機之租賃費用僅屬例行公事;另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雖因移防而由上訴人辦理移機作業,惟會同查驗者既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從由此推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知悉許家源曾表示為其代理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縱未及時為反對之表示,亦不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經給付自101年3月至8月每月租金6,000元予上訴人,以及曾經於101年3月間辦理移機作業等情,遽謂被上訴人知情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主張已成立表見代理云云,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1式2份,雖曾經被上訴人否認,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契約上相關簽名位置確有不同,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1式2份,應屬實在,惟依前述各節,尚難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許家源擅自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契約為1式2份,不過係訴訟技巧拙劣而已,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契約之存在,未為反對之表示,成立表見代理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簽約程序並未完備,乃係許家源未經
授權而簽訂,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亦不成立表見代理,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2,000元,返還已得之優惠5,000元,暨請求19個月租金損失114,000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田幸艷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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