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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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志偉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已受逕註處分而註銷,未再重新考領,於民國103年5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萬壽路2段與自強西路口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賴志偉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其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仍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中央分隔帶之槽化線迴車,適有 謝松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臺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段,本亦應注意行車時不得超速,亦因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松良受有右腰部、雙手、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賴志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謝松良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松良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行駛上開路段時,即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確論。又案發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行車速度約60-70公里等語,於偵訊時則改稱,當時行車速度60幾公里等語,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亦即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經查,本件被告肇生車禍前酒醉駕車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已如上述,且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註銷後,未再考領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卷附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本件酒醉駕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犯行,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檢察官就此加重事由皆漏未斟酌,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案發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