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王振強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7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①於9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①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1年8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1年10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振強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104年1月14日)晚間6時40分許,王振強在上開住處因另涉他案經警拘提到案,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28頁、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30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19頁、第21頁、第51頁),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28頁、第53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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