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26號原告全 張世平 被告 黃氏秋 (HOANGTHITHU)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惟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住所,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8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1年7月12日台灣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被告應在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101年9月7日來台後,竟於101年9月14日無故離家出走,僅與原告同住7天而不知去向,事後原告於101年9月15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辦理協尋,惟被告迄今未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8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1年
7月12日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造於越南結婚之結婚證書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在台與原告生活後約7日即無故離家出走,未曾再與原告同住等情,除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1年9月7日入境台灣地區,旋於101年9月14日離境,未曾再來台灣,有該署103年7月3日移署出管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101年9月7日入境台灣地區,於101年9月14日後未曾再與原告同住等情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於101年9月14日不告而別,並於同日自行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已有2年餘,且本件訴訟通知書已寄至被告在越南之住所,合法通知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被告顯然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家事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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