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學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學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應更正記載為:「經本院以
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9日執行完畢」、第4列應補充記載為:「台坂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列應更正記載為:「刑案現場平面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5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較高,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服勞役沒有收入,再參以被告前次係因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7毫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累犯,方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本次乃騎乘機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情節相對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