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智輝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
中交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15240號被告林智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南屯區保安六街139號7樓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輝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5年9月26日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8年5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52之275巷之排水溝旁,見林 王運華 所有之牌照號碼MCG-2362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 林王運華 所有並放置在該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中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王運華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王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智輝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王運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林智輝竊盜案件現照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有竊取現金2400元云云。惟查,本件無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皮包內,原有金錢之數量,實難遽認被告竊得之金錢共有6000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竊盜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 官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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