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07號抗告人 陳思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纘宗 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期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6,14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9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同上卷第35頁),又抗告人就本件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506號裁定駁回在案,是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婷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