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家麟 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家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家麟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8年10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1萬3,80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在民間公司任職。又雖其自承其於更生前5年內有以幫人駕駛大貨車之方式賺取報酬,惟其每月所賺取之報酬約為4萬5,000元至5萬元,應屬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6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總額,惟其提供債權金額86萬8,4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償還4,825元之還款方案。另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74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6,36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9,358元,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保證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51萬6,
197元,惟於調解期日,聲請人表示仍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7頁、第28頁、本院卷第7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6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6年並無薪資所得收入,惟聲請人自承其於106年11、12月,係從事開大貨車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5,000元,是認聲請人106年11、12月,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9萬元(4萬5,000元×2月=9萬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7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9萬3,600元,惟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亦從事開大貨車之工作,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40萬5,000元(4萬5,000元×
9月=40萬5,000元),另於107年10月起至108年4月止,係於華億環保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5,00
0元,總計約為31萬5,000元(4萬5,000元×7月=31萬5,000元)。嗣於108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聲請人於華億環保有限公司離職後,繼續從事開大貨車之工作,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5萬元,是聲請人於108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薪資所得收入應為30萬元(5萬元×6月=30萬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總計為111萬元(
9萬元+40萬5,000元+31萬5,000元+30萬元=111萬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從事開大貨車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2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
5萬元,是應認以每月5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房租費2萬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600元、勞保費700元、健保費749元及手機費99
6元,共計3萬45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萬3,021元及父親之扶養費5,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
493元、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
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45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所陳報之房租費似有過高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所列房租費部分,分別為其母親之房屋貸款1萬元及父親之土地貸款
1萬元。母親之房屋貸款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確無自用住宅,本有租屋供其居住之需求,且其現居住於其母親名下之房屋,故其每月負擔房貸應屬必要,認聲請人主張房租費每月1萬元之部分,應屬合理。另其父親土地貸款部分,應屬償還債務,而非必要支出,故不應予以列計。而聲請人其餘所列項目及金額,均屬合理,故應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45元(房租費1萬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600元+勞保費700元+健保費749元+手機費996元=2萬45元)。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245元(1萬7,493元×70%=1萬2,245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6,123元,總計其每月應負擔
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2,245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萬2,245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列計。又父親扶養費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其父親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父親於106年及107年皆無所得收入資料,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父親名下僅有一塊田地,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是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爰依上開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245元(1萬7,493元×70%=1萬2,245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99元,是其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8,44
6元(1萬2,245元-3,799元=8,446元)。另聲請人陳報其父親共有2名子女,且其母親每月仍有薪資收入所得,亦為扶養義務人,是除聲請人外,仍有2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應為每月2,81
5元(8,446元/3人=2,815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之扶養費2,815元部分,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5,105元(
2萬45元+1萬2,245元+2,815元=3萬5,105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4,895元(5萬元-3萬5,105元=1萬4,89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7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336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