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震宇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震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震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重罪,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經被告、辯護人均對於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查,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衡以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本即具有高度逃亡之或然性,是本院認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月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玉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