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106年度偵字第1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辰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徐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 鍾宏明 」、「 陳廷翔 」等人為成員之某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交付工作機、車資予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向車手取得贓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謀議既定,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 林清國 、 梁勤 玲、邱 永昌 、 蔡貴豐 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徐嘉辰即交付工作機、車資予如附表所示之少年車手(經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其中附表編號1、2、4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附表編號3則得手新臺幣(下同)85萬元,徐嘉辰將該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從中取得9千元之報酬。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少年車手賴○睿、許○維、劉○琮及被害人林清國、 梁勤玲 、 邱永昌 、蔡貴豐之證述相符,並有梁勤玲所有之金融卡翻拍照片、許○維所持工作機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邱永昌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在卷可稽,及扣案被告、許○維、劉○琮持用之工作機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嘉辰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案被害人於遭詐騙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自稱法官、
檢察官、警員、健保局職員等角色行騙,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相當多元,非必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不知詐欺集團會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行騙,衡以其擔任車手頭之工作,確實未必知悉詐欺集團採取之詐騙手法,本案又無足夠證據可認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係在被告犯意之預見之中,自難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行為,惟公訴意旨認後者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部分,如認構成,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
㈢被告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少年車手賴○睿、許○維、「 阿呆
」、劉○琮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嘉辰於如附表所示犯行時尚未滿20歲,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係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105年10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要件之情形,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低,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頭,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邱永昌(但未履行和解內容)、梁勤玲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犯罪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將附表編號3犯行得手之85萬元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後,從中取得9千元之報酬,此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各車手聯繫之用,此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少年│詐騙經過│主文││號│害│車手│││││人││││││││││├─┼─┼──┼───────────┼────────┤│1│林│賴│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徐嘉辰犯三人以上│││清│○│10月19日10時 許撥 打電話│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國│睿│予林清國,佯稱為「臺灣│罪,處有期徒刑捌│││││臺北地方法院主審法官郭│月。扣案門號0903│││││銘禮」,偽稱林清國有牽│698629號行動電話│││││涉洗錢案件,必須將全部│壹支沒收。│││││財產提領出來交付法院公││││││證監管,致林清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旁之便利商店內││││││,交付45萬元予賴○睿,││││││賴○睿並當場交付署名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張,惟賴○││││││睿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2│梁│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徐嘉辰犯三人以上│││勤│○│10月19日11時30分許,撥│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玲│維│打電話予梁勤玲,佯稱為│罪,處有期徒刑捌│││││健保局之職員,偽稱梁勤│月。扣案門號0903│││││玲之健保卡遭盜用、詐領│698629號行動電話│││││健保費,再由另詐騙集團│壹支沒收。│││││成員佯稱為「 劉志剛 警員││││││」及「杜檢察官」,偽稱││││││梁勤玲必須提供其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餘額,並││││││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供保管,致梁勤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189巷64號前,欲交付上││││││開金融卡予許○維之際,││││││許○維即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3│邱│綽號│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徐嘉辰犯三人以上│││永│「阿│10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共同詐欺取財罪,│││昌│呆」│予邱永昌,先後佯稱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新北市專案小組成員 張國 │月。未扣案之犯罪│││││志」及「臺北地檢署 黃立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維檢察官」,偽稱邱永昌│沒收,於全部或一│││││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必須將全部款項提領出來│執行沒收時,追徵│││││交付法院公證監管,致邱│其價額。扣案門號│││││永昌陷於錯誤,而於105│0000000000號行動│││││年10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電話壹支沒收。│││││縣○○鎮○○路與自強路││││││口,交付85萬元予綽號「││││││阿呆」之少年,「阿呆」││││││則交付裝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之信封1││││││袋予邱永昌,徐嘉辰並在││││││附近監視該名少年取款過││││││程。││├─┼─┼──┼───────────┼────────┤│4│蔡│劉│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徐嘉辰犯三人以上│││貴│○│10月17日14時許撥打電話│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豐│琮│予蔡貴豐,先後佯稱為「│罪,處有期徒刑捌│││││嘉義慈濟醫院員工」、「│月。扣案門號090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王科長│698629號行動電話│││││」及「臺北地方法院 侯檢 │壹支沒收。│││││察官」,偽稱蔡貴豐之健││││││保卡遭他人冒用,必須交││││││付財產供法院公證監管,││││││致蔡貴豐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0月1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37號對面停車場,交││││││付45萬元予劉○琮,劉○││││││琮收受上開款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