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58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王心妤 ,兩造原本感情融洽,97年間被告以幫忙家計為由帶長女至台南市○○區○○○街○○○號,由原告出資與人合夥經營「葉綠素營養早餐店」,原告亦一同搬往該處同住,並每日通車至高雄上班。詎被告竟利用原告上班時間,與店內男性員工私通款曲,甚至半夜外宿,原告為求家庭和諧始終隱忍,並要求被告結束加盟店之生意返回高雄。98年4月14日原告將被告趕出台南住所,並叫原告到台南自己搬行李且不能到房間整理,強迫原告簽離婚協議書,原告不簽,被告將原告行李推給原告後,又追到原告高雄住所要逼原告簽離婚協議書,且對原告及原告雙親惡言相向,之後還傳簡訊告訴原告說伊只要離婚,小孩也不要,原告雖一再向被告表示過去的事情不追究,請被告能結束台南早餐店的生意回到高雄住,但始終遭被告拒絕,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且將兩造子女之監護權判由原告行使。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全部不實,兩造婚後雖居住於高雄,然於97年7月間協議前去台南創業,並共同居住於台南市○○區○○○街○○○號,其間兩造感情和睦,原告甚至有意辭去工作與被告一同開店,然自97年11月間起,被告店內生意稍有起色,原告即性情大變,經常以不堪入耳之穢言辱罵被告,甚至誣指被告與人通姦,且經常將離婚掛在嘴上,讓被告精神非常痛苦,原告並於98年5月間自行返回高雄居住,違背兩造協議,並非遭被告趕回,且原告自行返家後,被告仍返回高雄探視公婆,然一返家即遭原告及公婆辱罵,被告全無招架之力,被告也未在公婆面前脅迫離婚或對原告不利之語。至於發送簡訊一事,係因被告返回台南後原告一再打電話要脅要拔走原告店裡的器材,並要被告小心一點,且一再辱罵,被告因一時氣憤而發簡訊,事實上被告愛女至深,雖須因事業打拼,公婆又無法照顧女兒而委由在桃園之父母照顧,但被告再忙再累也固定兩周探望女兒一次,被告絕不可能放棄女兒。本件婚姻之破裂隙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惡意遺棄之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自98年4、5月間即分居迄今一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兩造婚後原本居住於高雄,於97年7月間協議前去台南創業,並共同居住於台南市○○區○○○街○○○號,98年4、5月間原告又搬回高雄自行居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居之原因乃係因被告有外遇,屢勸不聽並將原告趕回高雄居住云云,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皆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內容僅為被告與友人互動的照片,並無何親密曖昧之行為,又原告所提出並指稱係被告與男性友人親密舉動之光碟片,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內容亦僅為被告為女性洗痘痘之情形,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外遇行為;又證人即原告之父 王其全 雖到庭證稱:「98年4月14日被告在我家拿離婚協議書請原告簽名,說他不要嫁給常常懷疑的丈夫,97年間兩造結婚懷孕時被告就常常吵著要離婚」等語,惟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由於原告懷疑被告外遇,導致兩造爭吵鬧離婚,並無法證明原告係遭被告趕出台南居所不讓其居住。依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外遇,於雙方發生爭吵後自行搬回高雄居住,自難認被告有未盡同居義務之行為,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請求離婚,尚難認與法定要件相符,爰駁回原告請求離婚之聲明。
四、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經駁回,自無從請求離婚所造成之精神慰撫金,其此部分之訴應併予駁回;且其據以請求酌定兩造所生子女之監護權部分,亦失所附麗,本院自無由依其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子女監護權部分,於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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