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以承包工程為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中旬某日,因亟須支付所僱工人薪資,但因財務狀況不佳,資金欠缺,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基隆市○○路某茶藝館,向丙○○○騙稱可以其所有之車輛為質押擔保,而向丙○○○詐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使丙○○○誤信有充分之擔保,而如數借款予甲○,嗣因甲○根本未依約提供車輛為質押,且其簽發交付予丙○○○之五十萬元支票復遭拒絕往來,而迭經催討,甲○均未置理,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向告訴人丙○○○訛稱欲以其所有之汽車設定擔保而向丙○○○,嗣後既未將車交予丙○○○,其簽發交付丙○○○之支票遭拒絕往來,而其亦未清償之事實,惟仍辯稱其無意詐欺等語,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且被告自承當時所言車子讓告訴人擔保,僅係象徵性並無真正質押之意,故嗣後亦未實際履行等語,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意提供擔保物,卻以不實允諾,使告訴人誤信擔保之存在,而同意出借,已難認無詐欺之行為,況依卷附支票影本顯示,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距離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日不過半個月餘,且顯然被告經列入拒絕往來戶之前必有三紙以上支票無法兌現,而被告亦自承向告訴人借款時已負債一千萬元左右,雖其尚有約三百萬元之工程款可領,但仍遠不足以抵償其負債,則被告於其負債遠逾資產,無力清償之情形下,猶以可提供擔保物等不實事由,使告訴人誤信其債權仍可獲確保,而同意出借而受損害,自屬詐欺之該當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無意詐欺等語,尚非可信,其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審酌被告係因資金窘困,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而觸法,其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犯後態度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此次僅係一時情急,而失慮觸法,犯後已表悔悟,並與告訴人和解,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向告訴人詐借五十萬元外,另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亦明知已無支付能力,而透過不知情之乙○○連續持被告簽發之五紙,面額各為三十五萬元、二萬二千五百元、十五萬元、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借取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並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訊據被告固承認借用此部分款項,惟辯稱該數筆借款其均係向乙○○商借,至於乙○○又向何人所借,其並不知情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亦供稱除前述五十萬元係最後一筆借款,其並與被告有直接接洽外,其餘前此之數筆債務均係乙○○向其商借,而原來乙○○並未說明係被告欲借款,係至最後票據未兌現時,乙○○始稱係被告所借者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則除前述最後一筆五十萬元之借款外,其餘告訴人所指之各筆借款,均係乙○○向告訴人所借,被告至多僅係乙○○向告訴人借款時所提供擔保票據之發票人而已,乙○○於借款時既根本未說明係代被告所借,甚至依告訴人所稱原本亦不認識被告其人,則被告既自始根本不知乙○○轉向告訴人借款,顯難認被告係利用乙○○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借款。而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借款亦有公訴人所稱之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述詐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亦連續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向丁○○詐借款項,而認被告此部分亦屬觸犯詐欺犯行,並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查被告甲○雖亦坦承向丁○○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當時其與丁○○交情甚篤,所積欠丁○○之款項總計約二百萬元,但係多筆九萬或十萬元不等之借款陸陸續續累積而成,並非投資,且當時其已曾向丁○○明稱其欠錢,所借之款要很久始能償還,並非有意詐欺丁○○等語,而告訴人丁○○亦供稱其確與被告係好友,因被告稱欲做生意欠錢而借與被告,共分六、七次,被告並未向其言明何時償還,且被告確實曾經向其明稱暫無錢可還,須待有錢時再清償,而其亦答應被告有錢再還,此次係因部分借與被告之款項係其另向他人所借,而要求被告先還此部分等語,與被告所辯亦大致相符。而經查被告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六、七次,且於前債未清,甚至已表明其資力困難,無法於短期內清償,而告訴人丁○○亦應允俟有錢再還,並同意再借,足見告訴人丁○○對被告財務狀況困難之情形,並無任何誤認,如被告係蓄意詐欺,亦不致於借款時明白向丁○○表示其資力短期內無法清償,須俟他日資力恢復時清償,是依告訴人所述,本件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既難證明,即無從認與被告前述詐欺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