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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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9號聲請人 涂瑞榮 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吳文和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秀盛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吳文和(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文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吳文和(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1月28日死亡,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聲請人為其遺產受遺贈人,而案外人陳秀盛前經鈞院97年度家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吳文和之遺囑執行人,由陳秀盛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無不適,為此,狀請鈞院依法選任陳秀盛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2
1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吳文和之繼承系統表、死亡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吳文和之遺產受遺贈人,自應屬利害關
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吳文和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死亡,其
繼承人有無不明;而陳秀盛既前經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文和之遺囑執行人,由陳秀盛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統一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應無不適之處,復本院函詢陳秀盛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其陳報願意擔任,有民事陳述意見狀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陳秀盛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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