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九0二號),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訊問被告後(一百零一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2、第三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
1、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在場之 郭秋茂郭淑敏 二人分別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九十九年交查字第一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警詢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二三頁背面至第二四頁背面筆錄)。
3、本院調閱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九六號全卷資料在卷可憑。
4、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行為而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決議均參照);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郭淑敏之夫,二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均應依刑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婚姻上及財物上等糾紛以致出言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恐懼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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