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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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洋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洋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捌捌公克、驗後餘重零點柒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洋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5日以90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於95年6月18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李洋達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4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0年6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與光榮路口為警緝獲,在其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8公克、驗後餘重0.7878公克),並於100年6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洋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6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又查獲之結晶狀物品送鑑定後,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350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1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於95年6月18日假釋期滿,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再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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