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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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陳宗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2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00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宗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部分,因無證據顯示係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應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所悔悟,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是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本件之動機係因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始一時失慮,犯後並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內,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36頁參見),復念及被告目前身罹疾病、家人於知悉其犯下本案之後,亦已積極介入扶助被告之生活,並協助被告就醫治療中,此有殘障手冊影本1份、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醫療收據共9張等在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20至24頁參見),是本院因認上訴人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且在其家人積極之關懷扶助之下,信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