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廷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趁機下手行竊,且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本應嚴懲,惟考量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台幣155元,並經告訴人領回,暨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家境勉持(詳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49號被告張廷安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2日下午2時5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全聯福利社」內購買物品之際,竊取店內舒適牌水次元刮鬍刀1支,而於收銀台結帳時僅取出其他物品結帳即走出店外,然經監視感應器感應發出警報,張廷安乃拔腿逃逸,然經店長 涂瓊惠 及店員追出逮獲報警處理。
二、案經涂瓊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瓊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貞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