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頂樓,以木棒敲打告訴人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頂加蓋鐵皮屋之窗戶玻璃、鐵皮,致使窗戶玻璃破碎、鐵皮凹陷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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