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20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微薄,又無多餘積蓄,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同法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表示其無資力,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96、97年度之所得收入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1,367元、286,630元,足認其並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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