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38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合毅纖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案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5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349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公債已屆領息日,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49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