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本院98年度審救字第1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24日收受本院98年度審救字第150號確定裁定,並於98年9月18日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所述之再審原因事實,俱為針對其本案即98年度審小上字第96號所為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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