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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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00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徉泰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四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台幣捌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5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43號辦理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以現金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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