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者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伊業已提起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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