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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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玻璃管1支、殘渣袋1只。
㈡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各於民國89年6月13日、9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72號判決,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並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另因持有、轉讓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及以97年度易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4案合併執行,現仍執行中。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為:N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有扣案之玻璃管1支及殘渣袋1只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管1支、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58號(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6月13日、9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5日,並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5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縣瑞芳鎮○○路○段5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1號旁之產業道路上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玻璃管1支,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殘渣袋1只、玻璃管1支扣案 可佐 ,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