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0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51號辦理提存,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委請律師以信函定20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逾期迄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律師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惟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收發專用章代收,並未一併由同居人、或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同居人或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與上開規定不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寄予相對人甲○○之催告函收件回執,其上係由大樓收發章蓋章收受,然並未一併由大廈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依上述說明,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上開催告並未送達相對人甲○○,不生催告之效力;另有關相對人乙○○部分,縱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乙○○為合法之催告,然因本件擔保提存係為相對人全體而為擔保,故無法割裂而為准許,則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黎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