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是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待法院判斷,但就犯罪當時情形而言,抗告人於看到被害人家屬趕到現場之前已停止犯行,且停留在原處,並未逃離現場,可證抗告人並非惡行重大之人。又抗告人有固定住居處所,於交保後對被害人不致有騷擾或不安情形,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抗告人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第一審法院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及執行,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依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所犯之罪是否屬於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待第二審法院判斷,但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未審先判,不服原裁定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徒泛言原裁定未審先判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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